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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壕
被告
黄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13年6月18日經警方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涉犯肇事逃逸之罪嫌,而經原告前往協尋系爭車輛時,發現車體有受損之情形,原告隨即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範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6,400元,又因車輛送修造成8日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48,000元,再加上ETC費用640元,共計415,040元。兩造並於113年6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4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人欠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雙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3年6月22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被告應允於113年6月30日前賠償415,040元,如未依約清償,並承諾負擔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前述民法規定,雙方已就此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依此和解內容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15,040元,應有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但因依據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給付賠償之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則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起始日應自113年6月30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4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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