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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林慧貞
原告
林慧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告
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蔡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秋金為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業已廢止,為利訴訟進行,爰為本件聲請被告公司監察人蔡秋金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亦即公司經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3380號函廢止登記,且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董事會不存在,而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未行清算程序,及被告原登記之監察人3位其中曾錦昌、嚴文德均已死亡,僅餘蔡秋金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發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除戶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32、41-43、51-59)可參,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或章程無特別規定,即以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董事均已死亡或戶籍資料不存在,可知被告公司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但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有應訴之必要,本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應以原告主張選任尚未死亡之第三人即監察人蔡秋金(公司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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