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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林詩展
被告
張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2至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2至4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期間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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