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蔣敏洲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坤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聲請分案審理確認買賣房產契約不存在,經函通知補正起訴程式後,聲明立案審理確認房產買賣契約不存在(是否虛假買賣合約)再續行審理,因語意未明,倘認屬對原告之本訴提起反訴之意,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邱坤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原告與出賣人蔣敏村等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屬虛假而不存在;可知,縱認聲請人係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亦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在本件立案請求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本院審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依卷附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即280,800:3,664,752=7.12%:92.88%),估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確認不存在之確認利益核定為569,600元(8,000,000×7.12%=569,600),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為6,170元,被告聲請立案審理時未繳裁判費,其反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聲請人即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項聲請(反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