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為反訴駁回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3月19日,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請更誤記脫漏補判上訴及抗告並給電子全卷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