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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冠宇

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為反訴駁回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3月19日,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4月1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請更誤記脫漏補判上訴及抗告並給電子全卷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12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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