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78號
- 原告
- 品宣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宥均
- 訴訟代理人
- 吳念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泓運律師
- 被告
- 蘇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石岡分公司(下稱哈妮公司)就合作開發「石岡旅服中心」推廣事宜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原告皆不收取行銷費用,惟若無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或者解約者,則需支付原告相關行銷費用,並由原告自行向該攤販請求。被告原係與哈妮公司簽約之攤販,而原告已分別於各大媒體為其行銷,且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行銷費用,然因被告已自行要求與哈妮公司解約,並經哈妮公司發函同意解約及催討攤位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契約存在,被告簽立肖像授權同意書係因原告公司需要使用被告之照片,原告應係向哈妮公司請求行銷費用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經查,原告係與哈妮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基於互惠原則凡與甲方(即哈妮公司)之攤販,乙方(即原告)皆不收取行銷費用,若無與甲方簽約之攤販或者解約者,乙方皆可自行追討攤販行銷費用。」等語(司促卷第11頁),且兩造間並未簽立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無令被告就原告與哈妮公司間契約所生行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付行銷費用8萬元,應屬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被告既與哈妮公司解約,且受到伊宣傳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惟原告行銷媒體推廣石岡旅服中心,係依其與哈妮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應履行之行銷義務,則原告自可本於契約向哈妮公司為請求,難認有何受損害之情形,且縱被告因此間接受有利益,亦非可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行銷費用,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