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琮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亨碩、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原 告 陳琮宸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另依原告提出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記載,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