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琮宸、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徐亨碩、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琮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答詢表資料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