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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赫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珠
被告
裘傑元
訴訟代理人
裘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何秀珠為訴訟當事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惟因臺中市第564分公司逢吉門市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加盟商為赫怡商行,嗣由赫亮有限公司承受),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原告為赫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核更正原告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為原告所加盟經營,被告為該門市之店員。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5分起陸續操作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取得店內App Store及MyCard點數卡,惟未將等值之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反於櫃臺收銀機輸入已繳費之指令,因而取得價值71,000元之點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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