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