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26號
- 原告
- 紘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柳世愈
- 被告
-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芸安即林倚伶
- 被告
-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林俊辰
- 法定代理人
- 樓之3(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施工材質索引表、現場實景3D圖、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等件為證,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