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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26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紘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世愈
被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即林倚伶
被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林俊辰
法定代理人
樓之3(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施工材質索引表、現場實景3D圖、平面設計配置圖、施工圖等件為證,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2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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