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泳菖
- 原告鐘柏承
- 被告江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鐘柏承 訴訟代理人 鐘啓文 林怡苹 被 告 江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66,3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3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路段直行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下唇撕裂傷、頭部挫傷、牙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52,820 元(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49,5 8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3,240元)、⒉植牙費用319,000元、⒊正顎費用400, 000元、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7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僅其中原告經診斷為「裂齒」部分之治療屬必要費用,至原告因齲齒、其他類型口腔炎之就醫費用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實際花費,且原告主張之治療費用過高;正顎費用部分,原告咬合不正、齒列擁擠等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齒顎矯正治療費用並無理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13年1月2、17日、中國附醫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97頁);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8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14、111-115 頁)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而未依規定迴轉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52,8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51頁),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19、22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3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4-18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4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 費用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執之慈濟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患(按:即原告)因世上症(按:指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牙齒損傷位移)於112年12月25日來本院 急診,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共10針),病患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回本院門診......」等語,另觀諸慈濟 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按:即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急診就醫後會診牙科,因右上正中門齒 與右上側門齒外傷後產生位移並造成牙周韌帶損傷,經臨床與X光檢查後,建議先以銅線進行右上犬齒至左上大齒之牙 齒固定,於112年12月27日鋼線因咬合導致脫落,改固定於 上領前牙舌側面,建議一個月後需拆除銅線並後續追蹤右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之牙髓活性。」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而分別於112年12月25、27、28日、113年1月2日進行急診及追蹤治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⑶如附表編號13、19-20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19-20所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43-24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申請診斷書費用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等語,然查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前開申請診斷書費用已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所理賠,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⑷如附表編號1、7、8、1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7、8、1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13-215、221頁), 被告固辯稱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參以中國附醫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按: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齒裂、側門齒齒槽骨骨裂並動搖。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異位。咬合不正),民國113年01月15日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 側門齒之複雜性拔牙手術,術中皮辦翻開,並於術後縫合。民國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01月23日回診追蹤拆線......」等語,另執之中國附醫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鐘柏承(男性18歲)於113年01月10日至本院牙醫 部齒顎矯正科就診,臨床檢查發現因車禍受傷,右上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搖晃導致拔除......」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核與原告113年1月10 、11、15、23日中國附醫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前揭時間先後進行環口全景X光片診察、評估拔牙狀況、複雜性拔牙、 拆線等治療處置相符(見病歷卷第7-9頁),足信原告上開 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⑸如附表編號2-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所示醫療費用,固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11頁),被告則辯稱此部分 費用係因原告自身齲齒、其他類型口腔炎所為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語。參以原告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6日中國附醫病歷資料,診斷內容均為「齲齒」;原告113年3月13日、114年4月8、26日中國附醫病歷資料,診斷內 容則均為「其他類型口腔炎」,足見上開病歷所載病名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而參照前述中國附醫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上顎正中門齒齒裂、側門齒齒槽骨骨裂並動搖。左側下顎第二大臼齒異位。咬合不正」(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上開病歷所示病 名不相符合,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病症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⑹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7-20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 有理由,其請求如附表編號2-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660元(計算式:200+200+270+200+6,700+200+150+500+800+200+400+400+300+300+840=11,660)。 ⒉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牙齒經拔除治療,需支出植牙費用319,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113年5月17日、113年9 月4日診斷證明書、治療費用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25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13年1月15日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複雜性拔牙 手術,並於同年月23日拆線,關於缺牙區需長期追蹤,且日後須植牙修復。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另參酌前揭治療費用預估單記載:「臨時過渡性假牙:5000元/個*1個-5000元 手術導引板:3000元/個*1個=3000元 拍攝電腦斷層:3000元/牙弓/次*1次=3000元 骨頭移 植:6萬(骨粉和再生膜等材料)或18萬(自體腸骨移植和 全麻住院)*1次=6萬或18萬 植牙手術:5萬/顆*2顆=10萬 植牙假牙:5萬/顆*2顆=10萬」等語,有上開治療費用預 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之必要植牙 費用為391,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180,000+100,000+100,000=391,000),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319,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植牙費用過高,然未具體指明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自難採認;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支出植牙費用,無法確認實際損害之範圍等語,然原告縱未支出上開費用,惟其確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植牙費用達319,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⒊正顎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正顎費用400,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國附醫113年5月17日、113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3D 分析與臉部輪廓預測療程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27-229、255-27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咬合不正、齒列擁擠等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咬合不正、齒列擁擠等症狀,必須接受齒顎矯正治療,配合正顎手術,惟經本院就原告咬合不正、齒列擁擠之病況及原告是否因拔除右上正中門齒與側門牙,是否會導致齒列擁擠等項分別函詢守貞牙醫診所、中國附醫,守貞牙醫診所回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牙齒X光及彩 色照片,並表示:「......長期而言,未恢復牙齒之形態,鄰近的牙齒會因為失去支撐而向缺牙處移動,而造成牙齒位移和擁擠,故建議及早處理缺牙問題以恢復口腔功能和美觀。」等語、經中國附醫函覆稱:「依據本院初診拍攝的X光 片,病人鐘柏承(身分證號:B1238*****)為骨性三級咬合不正,但因為缺少病人受傷前的口內資料及X光片,因此無 法判定。......拔牙不會造成齒列擁擠。」等語,有守貞牙醫診所114年6月10日回函、中國附醫114年5月2日院醫事字 第1140005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289、317頁、病歷卷第5頁)。 ⑶本院綜衡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提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存在咬合不正、齒列擁擠之情形,然原告既主張前揭病症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而請求正顎費用400,000 元,自應由原告針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因果關係存在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由上開守貞牙醫診所、中國附醫之回函尚無從證明原告咬合不正、齒列擁擠之病況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此部分原告舉證仍有未足,仍非可採。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認原告請求正顎費用400,000元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鍾啓文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 5,700元之債權,其中零件費用77,000元、工資28,000元, 此有新福實業社113年4月23日統一發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329、3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 該車係於10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未載日故以15 日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已逾3年;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 求之零件修復費為7,700元(計算式:77,000×1/10=7,700),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5,700元(計算式:7,700+28,000=35,700),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在學大學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7,516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收入,財產總額1,350元,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102元、97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343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 (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准許之 。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360元(計算式:11 ,660+319,000+35,700+100,000=466,36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 第1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36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編號 科別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1月10日 200元 本院卷第201頁 病歷卷第7頁 2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1月2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03頁 病歷卷第9頁 3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2月2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05頁 病歷卷第10頁 4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3月13日 40,200元 本院卷第207頁 病歷卷第11頁 5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4月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09頁 病歷卷第11頁 6 中國附醫 齒顎矯正科 113年4月26日 510元 本院卷第211頁 病歷卷第12頁 7 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 113年1月15日 200元 本院卷第213頁 病歷卷第8頁 8 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 113年1月23日 270元 本院卷第215頁 病歷卷第9頁 9 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 113年3月8日 200元 本院卷第217頁 病歷卷第10頁 10 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 113年4月19日 6,700元 本院卷第219頁 病歷卷第12頁 11 中國附醫 牙髓病科 113年1月11日 200元 本院卷第221頁 病歷卷第7頁 12 中國附醫 贋復牙科 113年1月12日 150元 本院卷第223頁 病歷卷第8頁 13 中國附醫 不分科 113年4月30日 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 14 慈濟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12月25日 80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5 慈濟醫院 牙科 112年12月27日 2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16 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12年12月28日 400元 本院卷第237頁 17 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13年1月2日 400元 本院卷第239頁 18 慈濟醫院 不分科 113年1月2日 300元 本院卷第241頁 19 慈濟醫院 不分科 113年1月19日 300元 本院卷第243頁 20 慈濟醫院 內科 113年4月30日 840元 本院卷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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