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王國原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被告
- 葉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0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195,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内表明先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80,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頁3-11),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補充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醫藥及醫藥用品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215元(本院卷1頁65、7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28日以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書狀及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614元,及均自準備四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頁50、53),此變更係屬請求基礎同一之聲明之擴張、更正,依上開規定,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由長安東路往坪林橋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環太東路與坪林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右臉疤痕醜型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及藥品費用:243,525元,⒉看護費用:3,583,20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323,253元,⒋勞動能力減損:873,366元,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3,27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0元,合計7,070,614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614元,及自準備四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十分模糊,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無法以肉眼觀察原告機車動向為真,縱被告之視線受到逆光影響,被告亦應採取放慢速度行駛,或停等確認車況後再轉彎行駛等預防方法;系爭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原告欠缺足以反應並採取避免事故發生措施之反應距離,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原告所提出之醫藥及藥品費用單據,均係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無職業者亦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而原告目前係從事外送員工作,故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尚屬有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難以獨自行走,隨時需有人在旁照顧陪伴,111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該3日係因就診時間等候太久,由其他家人開車前往醫院接手原先陪同之親友,此部分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原告因需仰賴他人照顧,多居住於配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家中,故原告前往就診,多係從此處出發,單趟車程約12分鐘,故原告請求來回之車資425元至500元,自屬合理。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係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與中山路之十字路口停等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對向之機慢車待轉區暫停等待,嗣環太東路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因被告當時處於太陽照射之逆光位置,且原告機車正好停放在大樓陰影下,被告因光線強烈對比下視線不佳,致未發現對向原告來車。雖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然原告起步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原告甫起步之車速較慢,視野清晰正常,應得立即剎車減慢車速或繞道迴避之,然原告當時並未稍加停等,逕為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完全未減速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方,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藥及藥品費用部分,扣除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之110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至中悅牙醫之診療費用300元、中藥行3筆共計1,000元及其他科別等費用、111年8月28日丁丁藥局170元(無消費明細)、111年6月22日於日藥本舖購買華陀龜鹿雙寶葡萄糖胺飲禮盒446元、全日營養肌美妍膠原蛋白飲0元、111年7月12日於美姬模式有限公司購買晶鑽粉37,000元、111年7月24日於日藥本舖購買成人口罩94元、佑昇藥局(無消費明細)、祥和藥局(無消費明細)、東生藥局(無消費明細)外,其餘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顧期間最多為9個月,而原告提出原證19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顧,亦知原告僅6個月須專人24小時照顧,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時已可使用助行器走路,應不需專人全日24小時照護,另原告係由同住家人照顧,每日看護費應以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平均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據,及原告提出於114年3月24日其仍無法工作,但現今社會並非均以勞力獲得報酬之工作;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既仍在進行治療回復期間,且以能使用助行器步行,自無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對鑑定意見書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不爭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其中111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有停車費發票及計程車收據,倘由親友接送至醫院治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顯有浮報情形,又原告居所地距離國軍臺中總醫院僅需2分鐘車程,若搭乘計程車來回應僅需170元,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應依兩造過失比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4,6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疑似創傷後症候群、右臉疤痕醜型之傷害,據其提出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關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9-45)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本院卷1頁19-25)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調查及詢問筆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交簡附民卷頁33-39):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器檔名環太東路與中山路二段口全景㈠-10:28:13後碰撞畫面時間10:28:10環太東路號誌轉為綠燈,②車(即系爭機車)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經影像顯示②車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其行至路口分向虛線至碰撞之距離與時間換算車速約44.77km/h無超速情事。研析①車(即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超速,即經換算車速約為44.77km/h,且在綠燈後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難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被告辯述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詞,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164,470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明細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5-17、47-107、本院卷2頁59、63-67),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扣除被告所爭執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之至中醫科、耳鼻喉科等醫療費用後,故堪以認定,其所請求之164,4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共78,755元,業據提出前述醫藥用品費用收據、發票及附表明細等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5-17、107-),其中被告所爭執消腫蜈蚣、地蜈蚣、釘地蜈蚣共計1,000元之費用係與原告所受右臉撕裂傷、右臉疤痕醜型之傷害等醫療,及111年7月24日於日藥本舖購買成人口罩94元、佑昇藥局、祥和藥局(雖無消費明細,但記載藥品)等仍認屬合理醫藥用品支出之費用;另扣除被告所爭執111年8月28日丁丁藥局170元(無消費明細)、111年6月22日於日藥本舖購買華陀龜鹿雙寶葡萄糖胺飲禮盒446元、全日營養肌美妍膠原蛋白飲0元、111年7月12日於美姬模式有限公司購買晶鑽粉37,000元、111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日東生藥局145元、829元(無消費明細),及原告所列112年10月11日丁丁藥局595元(無消費明細)外,餘堪以認定,其所請求之39,57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就診治療及看診停車費用,共支計13,27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頁137-149、本院卷2頁69),此部分雖被告辯述原告自其居住地搭乘計程車來回僅須170元之詞,因審之原告提具往返車資證明,容屬包車往返議價車費,尚堪可採;惟關於被告辯述其中111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有停車費發票及計程車收據部分,則該等停車費用共80元尚非合理之支出,無法准許;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13,19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⒈於110年12月28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月10日出院,共計14日……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專人全天24小時照顧3個月,⒋約需復健6個月……⒍若9個月後生長仍有延遲,可能須再手術……⒏若6個月後行動不便須再專人全天24小時照顧3個月(共9個月)⒐112年2月16日門診,目前仍無法工作,需助行器走路,生活無法打理需專人照護。」,及同院114年3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114年3月24日門診,目前仍無法工作,需助行器走路,生活無法打理需專人照護」等內容(簡附民卷頁45、本院卷2頁35-46、71),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一般而言,六個月後骨折應已癒合,病患應能恢復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除非有特殊併發症或其他健康因素影響恢復進程」之情;以上可知原告住院期間係14日,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共9個月,及於112年2月16日至114年3月24日門診時,均確認其需助行器走路,仍需專人照顧打理生活,核每日合理照顧生活時間屬半日照護,較堪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請求3,583,200元之看護費,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承⑴所述,原告住院期間係14日、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共9個月(自110年12月28日計算至111年10月10日)共286天,自111年10月11日計算至114年3月24日共895(計448個半天),分別依全日照護2400元、半日照護1200元計算看護費,為1,192,800元(計算式:2,400×286=686,400,1,200×448=537,600,686,400+537,600=1,224,000),此部分亦應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其為UBER外送員,有其提出行程費用、送餐紀錄等(本院卷1頁275-357),及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共請求1,323,253元,而被告為前揭辯述內容。查本院審之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目前症狀及身體檢查:天氣變化時出現右大腿疼痛情形,但毋須服用止痛藥,站約10分鐘及上下樓梯時出現症狀,疼痛分數約5-6分(滿分10分)」等語,亦見原告實無法從事之前外送員之工作,故原告請求以各年度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每月收入,尚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⒊所述自110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急診入院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即115年1月28日止,以各年度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95,046元(計算方式:24,000/365×4+25,250×12+26,400×12+27,470×12+28,590×12+29,500/365×28=1,295,046),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295,046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病人(即原告)所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面部撕裂傷,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之永久失能百分比為40%,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0%」等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頁35-46),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40%。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其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22年4月14日止、尚有22年9月19日。準此,依前述11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係29,5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41,600元(計算式:29,500×12×40%=141,600),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9,070元〔計算方式為:141,600×6.00000000+(141,6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890,07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873,366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4年度無所得、無財產,其陳稱係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被告陳稱係碩士畢業,為家管無工作收入,111年度所得總額302,764元,財產總額1,290,1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1頁267、272、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⑴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讓車主王凱琳所有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000元(含零件費用26,550元、工資7,4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本院卷1頁359),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係1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逾使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655元(計算式:26,550×1/10=2,655),復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7,450元後即10,105元(計算式:2,655+7,450=10,105),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1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8,418元(164,470+39,570+13,190+1,224,000+1,295,046+873,366+10,105+650,000=4,269,747)。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4,691元,有代收票據明細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4,195,056元(計算式:4,269,747-74,691=4,195,05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準備四暨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2頁53),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5,056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而原告就本件於審理時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所繳納裁判費31,92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