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號
- 原告
- 江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雯
- 訴訟代理人
- 賴軒逸律師
- 被告
- 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關係而交付,詎原告屆期提示因交換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太原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經提示系爭支票後退票之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在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1.11.2 1,000,000元 NA0000000 111.11.2 2 111.11.19 500,000元 NA0000000 1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