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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劉文成劉玉珍
  • 被告
    王凱龍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劉文成 劉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王凱龍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凱龍應給付原告劉文成新臺幣1,245,420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凱龍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劉文成負擔5 分之2、原告劉玉珍負擔5分之1。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成新臺幣(下同)2,29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劉玉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㈠項:「㈠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成2,82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3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凱龍於112年3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 路與大明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車,適原告劉文成騎乘訴外人周惠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劉文成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脛骨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王凱龍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下班通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王凱龍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劉文成、劉玉珍因被告王凱龍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劉文成因系爭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918,544元、⑵交通 費用63,852元、⑶看護費用636,000元、⑷薪資損失607,448 元、⑸系爭機車修理費27,856元、⑹勞動能力減損800,000 元、⑺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請求為3,525,844元之損害,上列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後請求2,820,675元。 ⒉原告劉玉珍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以上金額扣除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過失比例)後請求4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成2,82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玉珍4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龍則以:針對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及病例收據複製費,共2,260元並非治療原告劉文成之傷勢而增加之必要費 用,又原告劉文成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多次使用特等(單)病房,其病房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自費部分高達417,016元,伊認為此費用非本件損害賠 償之必要費用,合計419,276元(計算式:2,260元+417,016 元=419,276元)應予扣除;針對交通費用中,原告劉文成自 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2日、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7 日、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25日期間,皆由親屬(即原告劉玉珍)代為照顧,原告二人又請求此期間之交通費用,令人費解,另對於原告二人提出之單趟車資364元被告不爭執 ,認原告二人得請求15,652元(計算式:364元×43趟=15,65 2元);針對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計算,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於嘉義市休養,嘉義市人均消費較臺中市低,伊認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計算較為妥當 ,另對於原告劉文成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2日,共計住院85天需專人全天照護不爭執,惟原告劉文成於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7日及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25日,共 計住院39天,診斷證明書尚未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原告劉文成未善盡舉證責任據以請求39天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出院後建議半年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一年」等語,原告劉文成後續仍分別住院29天及10天,此部分天數應有重複計算,伊礙難給付;針對薪資損失,原告劉文成於113年7月8日民事陳報( 三)狀提出111年10月起迄112年4月之薪資轉帳證明,並減 縮請求為441,595元,伊對此不爭執;針對系爭機車修理費 ,應提出區分機車零件材料之價錢及人力維修費用之估價單以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扣除折舊之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劉文成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卻並未對原告劉玉珍產生母子身份法益上重大疏離或剝奪,認原告劉玉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凱龍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沿快車道右轉彎,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劉文成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總額明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餘票查詢結果、優步Uber(下稱Uber)車資試算結果、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廣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茗鑫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中文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交通費用支出明細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杏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2頁、第429至431頁、第445至446頁、第461至463頁、第521至59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因被告王凱龍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劉文成、劉玉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劉文成因系爭事故,受有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劉文成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18,54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總額明細、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中文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杏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63頁、第69至73頁、第429至431頁、第445至446頁、第461至463頁、第521頁、第557至587頁 、第591頁),被告王凱龍則以前情答辯。 ②被告王凱龍抗辯原告劉文成支出之證明書費及病例收據複製費應扣除2,260元等語。按診斷書費用,如係 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劉文成支出證明書費及病例收據複製費部分,固可認為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可請求被告王凱龍賠償,然仍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劉文成於本院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於此範圍內,得認其因此支出之證明書費及病例收據複製費合計2,26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 害。 ③又被告王凱龍抗辯原告劉文成於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417,016元等語。本院衡 情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病患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而原告劉文成自行選擇住入自費之病房係為其自身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故原告劉文成升等病房所增加之病房差額417,016元,應由原告劉文成自行支付,尚難責由 被告王凱龍負擔之。 ④是以,原告劉文成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王凱龍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為499,268元(計算式:918,544元-2,260元-417,016元=499,268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成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63,852元,業據原告劉文成提出臺鐵餘票查詢結果、Uber車資試算結果及優良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589頁),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 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成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⑶看護費用: 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②查原告劉文成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豐原醫院1 12年7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雙側脛 骨即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踝部壓砸傷併皮膚缺損,於112年3月20日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接受雙下肢開放性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12日出院,計共 住院85天,住院期間行高壓氧治療及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建議半年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一年。」等情,又依豐原醫院114年5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病人依雙側脛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留存,於114年5月11日入院,於114年5月12日接受雙側脛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14年5月18日出院,計共住院8天,術後 宜休養兩周...」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頁、第591頁),堪認原告劉文成有 專人照護生活起居9個月又3天(計算式:85天+6個月 +8天=9個月又3天)之必要。 ③原告劉文成所主張看護一日費用為2,400元收費價格。 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 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劉文成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劉文成支出 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劉文成請求9個月又3天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546,000元【 計算式:2,000元×(9個月×30天+3天)=546,000元】 ,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原告劉文成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54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⑷薪資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劉文成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30,525元,系爭事故後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10月24日、114年5月11日至114年6月1日,共計19個月又27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607,448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廣蓮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401至405頁、第429至431頁、第591頁)。觀諸原告劉文成之郵局存 摺影本,111年10月份至112年3月份平均薪資為26,164元【計算式:(10,873元+27,713元+31,380元+31,4 53元+31,299元+29,002元+21,430)÷7個月=26,16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劉文成主張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以每月26,164元計算為合理適當。且依醫囑需休養19個月又27天,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是原告劉文成請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19個月又27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20,663元【計算式:26,164元×19個月+(26,164元÷30天×27天)=520,663.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 ②原告劉文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9 0,2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零件費用85,500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周惠瑩讓與債權予原告劉文成,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茗鑫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445至446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3月出廠(推定15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年3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3年1月(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41元(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是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13,241元(計算式:8,541元+4,700元=13,24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劉文成所受傷勢為雙側脛骨即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部壓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惟原告劉文成所提之112年10月24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8月10日因左側脛骨骨折處癒合不良,經住院復健...仍造成明顯勞動力減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本院復 分別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對於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0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9月5日之院醫行字第1140010692號函文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鑑定費用匯入 該院指定帳戶,惟原告劉文成仍未繳鑑定費,並撤回鑑定之聲請,致鑑定未成。是本件確因原告劉文成未能繳納鑑定費用配合辦理鑑定,而無法藉由具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確認系爭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適用,是原告劉文成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劉文成請求被告王凱龍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劉文成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劉文成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王凱龍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劉文成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劉文成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文成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劉玉珍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 : ⑴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⑵是以,本件原告劉玉珍主張其因原告劉文成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劉文成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惟依原告劉文成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429至431頁、第461頁 、第591頁),原告劉文成主要傷勢大部分集中於肢體 ,並無涉及口語表達、情緒表露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非呈現植物人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劉玉珍與原告劉文成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被告王凱龍雖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告劉玉珍與原告劉文成家屬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且原告劉玉珍以其個人名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凱龍給付其原告家屬身分權遭侵害之慰撫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家 屬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劉文成得請求被告王凱龍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99,268元、看護費用546,000元、薪資損失520,66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2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779,172元(計算式:499,268元+546,000元 +520,663元+13,241元+200,000元=1,779,17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王凱龍有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沿快車道右轉,未讓同向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劉文成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劉文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劉文成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並斟酌被告王凱龍與原告劉文成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原告劉文成、被告王凱龍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45,420元( 計算式:1,779,172元×70%=1,245,42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王凱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告知其剛於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下班,固為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之員工,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王凱龍下班期間,並非在執行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之工作內容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顯非受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指揮、監督而執行職務,被告王凱龍於本件中過失肇事,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並無從事先預見,或可經由內部管理、監督制度加以防範。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於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大明路(口)之馬路上,係在供公眾通行之車道上,被告王凱龍駕駛之肇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外觀未載有任何公司字樣且非公司車輛,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其為執行職務範圍;從而,被告王凱龍駕駛行為,實質上非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服勞務,客觀上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蕭品洋即品羊火羊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42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500×0.536=4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500-45,828=39,672 第2年折舊值    39,672×0.536=21,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72-21,264=18,408 第3年折舊值    18,408×0.536=9,8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08-9,867=8,54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41-0=8,54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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