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馬澤榕、黃翊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馬澤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黃翊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314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獨資設立旺八福餐飲美食社,嗣於0 00年0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湯明修合夥,另行設立品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通公司),後與新股東訴外人楊午山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而被告、湯明修及楊午山3人於同年4月23日指責原告領導無方致品通公司虧損,聯合要求原告承擔品通公司營業虧損,甚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惟品通公司營運損失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詎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另原告遭被告、湯明修及楊午山以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帳目等手段掏空品通公司資產為由,先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10日簽立認罪認罰書,並指稱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 廠商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要求原告應賠 償3位股東,惟原告並未向廠商收取回扣,詎被告持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票字第314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另審酌系爭本票並無第三人之背書,且係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31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衡酌上情,原告主張 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一事,堪信為真,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未到場說明,亦未舉證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TH217251 110年4月23日 馬澤榕 1,000,000元 未記載 2 TH217256 110年7月10日 馬澤榕 6,000,000元 未記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