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6號
- 原告
-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宣蓉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泓宇律師
- 被告
- 林囿諭
- 訴訟代理人
- 戴柏璋
- 訴訟代理人
- 陳源輝
- 訴訟代理人
- 江永平
- 複代理人
- 蕭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詠雄變更為陳宣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4-246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陳宣蓉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5日具狀捨棄車輛維修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貿然迴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蔣鴻仁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亦沿豐勢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路燈、限速標誌及電源箱修復費用2萬641元: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下稱石岡區公所)所有之路燈、限速標誌及電源箱(下稱系爭公物)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嗣原告支付系爭公物之修復費用9萬988元後,由蔣鴻仁與石岡區公所成立調解,再由蔣鴻仁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扣除系爭公物之零件殘值後,請求被告給付2萬641元。
⒉營業損失69萬9,748元: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於111年10月4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88日,於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原告委請訴外人即靠行於原告之司機柯立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LK-1155號曳引車支援原由蔣鴻仁所負責之載運路線,致另行支付柯立騏工資共計103萬3,180元,扣除系爭曳引車節省之油資、過路費33萬3,432元,請求被告給付69萬9,748元。
㈢系爭公物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72萬3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公物之修復費用2萬641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始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進行勘車而維修,是系爭曳引車維修日應以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計80日計算;又除證人柯立騏之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付103萬3,180元予柯立騏;而按原告所提供系爭曳引車111年度營業額、司機工資、加油費及過路費,可知系爭曳引車111年度營業額月平均為35萬5,281元,是系爭曳引車維修80日之營業額應為94萬7,416元、司機工資應為21萬7,904元、加油費與路過費按原告所述為33萬3,432元,則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39萬6,080元。另蔣鴻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迴轉,不慎碰撞蔣鴻仁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公物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石岡區公所所有之系爭公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嗣原告支付系爭公物之修復費用9萬988元後,由蔣鴻仁與石岡區公所成立調解,再由蔣鴻仁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扣除系爭公物之零件殘值,請求被告給付2萬6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報價單暨統一發票、永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現金簽收單、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460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共計維修88日,於系爭曳引車維修期間,原告支付支援車費用103萬3,180元扣除節省之油資、過路費33萬3,432元,其受有營業損失69萬9,748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對帳單、車輛放行單、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5-317、393-4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始通知被告保險公司進行勘車維修之詞,觀諸保險估價單,可知爭車曳引車估價日期為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95頁),復審酌系爭曳引車當下受損嚴重,必要修復項目繁雜需拆裝檢視,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即將係爭曳引車送廠估價,參以此等接洽與聯繫過程,尚難認有無故拖延之處,綜此可認關於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以110年10月4日為起始日計至111年12月30日共88日,應屬公允。次查,系爭曳引車自111年1月至同年9月之營業額總計為319萬7,528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5萬5,281元等情,有系爭曳引車111年度營業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收入即為104萬2,158元(計算式:355,281×88/30=1,042,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雖主張有支付蔣鴻仁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2月20日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之工資,然蔣鴻仁就系爭事故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事件中,表示其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並未收受薪資,並提出員工請假單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卷第297、299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復先後於114年5月29日、同年7月17日曉諭原告就其確有支付蔣鴻仁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之工資乙節提出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355、428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另參酌蔣鴻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1,714元,有前揭計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本應給付蔣鴻仁之工資總額即為23萬9,694元(計算式:81,714×88/30=23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衡諸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所節省之油資、過路費為33萬3,432元,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依前揭營業收入104萬2,158元扣除蔣鴻仁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之工資23萬9,694元,再扣除原告節省之油資、過路費為33萬3,432元即46萬9,032元(計算式:1,042,158-239,694-333,432=469,032)。
⑶至原告主張其因支付支援車費用103萬3,180元,並扣除節省之油資、過路費33萬3,432元,足認其受有營業損失69萬9,748元等情;查證人柯立騏固到庭結稱:伊為靠行於原告之砂石車司機,伊確有於系爭曳引車進廠維修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KLK-1155號曳引車,支援如本院卷第269-283頁所示系爭曳引車原本預計要跑的路線;伊支援期間約3個月,並自原告處獲得如本院卷第285-319頁所示之工資收入;伊跑車所花費之油錢、耗損費、稅金、保險費......等成本,均自上開工資收入扣除,原告不會另外幫伊支付;扣除成本後,平均每台車可以賺進7萬元至10萬元左右之淨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4-425頁),可知原告確有支出證人柯立騏工資103萬3,180元;然上開103萬3,180元之性質應屬原告之「營業成本」而非「營業收入」,原告逕以該103萬3,180元,扣除同屬營業成本性質之油資、過路費33萬3,432元,主張受有營業損失69萬9,748元,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8萬9,673元(計算式:20,641+469,032=489,673)。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原告之受僱人蔣鴻仁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速度已逾事故地點之速限而發生。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蔣鴻仁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42,771元(計算式:489,673×70%=342,77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771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