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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冠宇

原 告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8,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原告施作機電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7日及112年10月25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共計31萬0,053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施工現場照片、機構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1、39至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對支付命令表示不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0,05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1萬0,053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3年2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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