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國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陳志文 被 告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9日陸 續向原告購買零件,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被告另於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請求原告維修機器而更 換零件,以上共計應給付原告28萬1,980元。原告已於112年7、8月間交付出貨單及售後服務單予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即112年9月30日前付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尚積欠18萬1,98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售後服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2 年9月30日前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