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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林冠宇

  • 原告
    廖佩諭
  • 被告
    吳佳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廖佩諭 被 告 吳佳恩 訴訟代理人 楊亦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78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9,622元;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相同道路、相同 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途經上開地點前時,被告因變 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左後方 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交通費用:3,791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請求2,390元 。 ⒊財物損失:原告所穿戴之手套、外套、鞋子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受有3,991元之損害。 ⒋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12週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5萬4,800元。 ⒌借款支出利息: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向國泰人壽借款,而支出利息1萬638元。 ⒍以上,共計17萬5,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791元、系爭機車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2,390元、財物損失3,991元沒有意見。 ㈡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休養之時間為8週,原 告應僅能請求8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較為合理;且原告應 有報稅依據始能請求工作損失,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班表。又原告因借款所支出之利息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鶴二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系爭機車維修費、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就診交通費3,791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2,390元;其於系爭事故當下所穿戴之手套、外套、鞋子亦因此受損而受有3,991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 明、東峰車業機車事故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購買品項明細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訂有明定。針對手套、外套、鞋子部分,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手套、外套、鞋子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事故前何時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原有之手套、外套、鞋子係屬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甫購入之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該等物品使用年限尚非短,且該等物品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之合理價額為3,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791元、系爭機車 必要修復費用為2,390元、財物損失3,000元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8週,休養期間應避免激烈及 碰撞運動,有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而此休養期間之判定,係由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之骨科醫師所開立,原告經診斷受有「骨折-splint 」之傷勢後,於112年2月4日事故當日即行徒手復位石膏固 定,並自同年2月8日至4月5日共計5次急診及門診追蹤,應 可認此休養期間之認定,係經由第一時間接觸並協助原告進行治療之醫師,在評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相關醫療處置後,本於醫學專業及過往經驗所為之判斷,則本院認以8 週休養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應屬可採。 ⑵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原告本身係從事居家打掃清潔之工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從事勞力性質工作之原告無法於休養復原期間內持續至原告固定客戶之家中及工作場所進行居家清潔服務,而此種職業,性質上多係以個人名義獨自私下接案,通常亦係由個別客戶在完成清掃工作後,直接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故原告表示依其職業,無法提出相關報稅資料,尚屬可信。本院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以致無法工作,此不能工作期間為醫師診斷所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日起8週,審酌原告所提出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固定居家打掃客戶之工作班表,而此工作班表上所羅列每位客戶之打掃週期亦屬固定,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班表作為認定原告因不能工作所致薪資損失之依據,尚屬合理,以下分別以每位客戶之工作班表計算原告休養8 週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即11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日): ①客戶曾醫師: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2個月打掃一 次,每次報酬1,6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 掃之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1次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曾醫師部分原告係損失1,600 元(計算式:1,600×1=1,600)(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②客戶許惠微: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1週打掃一次 ,每次報酬1,800元(自112年1月起),又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前最後一次打掃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於休養8 週之期間應會有8次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許惠微部分 原告係損失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1萬4,400)(見 交簡附民卷第72頁至第73頁)。 ③客戶林年應: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1週打掃三次 ,每次報酬1,6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掃 之日期為112年2月4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24次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林年應部分原告係損失3萬8,400元(計算式:1,600×24=3萬8,400)(見交簡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90頁)。 ④客戶李虹郁: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2週打掃一次 ,每次報酬1,6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掃 之日期為112年1月17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4次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李虹郁部分原告係損失6,400元 (計算式:1,600×4=6,400)(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 ⑤客戶藍老師: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1週打掃一次 ,每次報酬1,8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掃 之日期為112年2月1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8次 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藍老師部分原告係損失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1萬4,400)(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至 第79頁、本院卷第192頁)。 ⑥客戶陳秋月: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1週打掃一次 ,每次報酬1,8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掃 之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8次 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陳秋月部分原告係損失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1萬4,400)(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至 第81頁、本院卷第194頁)。 ⑦客戶許太太:依原告所提工作班表,原告係以每2週打掃一次 ,每次報酬2,0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打掃 之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則原告於休養8週之期間應會有4次 無法進行打掃工作,故客戶許太太部分原告係損失8,000元 (計算式:2,000×4=8,000)(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8週,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萬7,6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600+1萬4,400+3萬8,400+6 ,400+1萬4,400+1萬4,400+8,000=9萬7,600),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⒊借款支出利息: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我沒有工作,生活用沒有收入,所以才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因 不能工作所致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於原告所請求薪資損失項目中予以評價,則此部分借款利息支出,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況原告因無工作而進行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得以歸責由被告負擔亦非無疑,本院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應准許之。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6,781元 (計算式:3,791+2,390+3,000+9萬7,600=10萬6,78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簡附民卷第9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781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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