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 原告
- 廖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戚國華
- 被告
- 林王慧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8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25巷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5巷與中山路551巷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中山路551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頭部裂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頭暈、目眩及噁心、右側肩膀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133,386元(含清泉醫院醫療費用15,70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96,869元〔含112年9月21日營養品費用2,212元〕、醫療用品費用812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
⒉交通費用:25,220元。
⒊看護費用:86,400元,原告於112年6月8日由清泉醫院送往中國附醫治療後,於112年6月9日隨即住院進行手術,於112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36日須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86,400元之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34,68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9日住院至112年6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共計96日因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日薪1,40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4,688元。
⒌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112,662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是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扣除診斷證明書之費用1,380元,並加計原告未來取出鎖骨固定器之相關費用52,933元(含醫療費、專人照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等)後,請求被告給付632,339元。另被告雖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損害予以抵銷,惟原告爭執系爭車輛「左後保桿彎角更換」交修項目之必要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除①原告於112年6月17日至清泉醫院急診科之醫療費用,超出一般門診醫療費用220元之部分不具必要性;②原告於清泉醫院中醫科就診之病名與中國附醫診斷之內容不同,與系爭事故間無關連性,且原告已於復健科治療,應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③原告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自行升級為自費雙人病房,因而增加自付金額15,000元,此部分不具有必要性,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已返回其所任職之哈卡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卡鞋業公司)上班,其於112年8月14日之後至清泉醫院、中國附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可能係因其他事故所致而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不爭執。
⒉未來醫療費用:依中國附醫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骨折手術所使用之鋼釘為鈦金屬鋼板,屬非必要性取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且縱要取出,費用亦僅為3,000元,原告請求之費用72,933元顯然過高。
⒊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費用支出之證據為憑,且原告為臺中市市民,其由住家搭乘公車至中國附醫或澄清醫院均在10公里免費範圍內,實無再支出交通費之必要;況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8月13日前均由其配偶騎乘機車接送就診,應以接送時所支出之機車油錢作為計算交通費之基準,而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已可正常上下班,無持續就醫之必要性,且可自行騎乘機車通勤,無需再由其配偶接送,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應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救護車交通費及112年8月13日前就診所支出之油錢,至多為2,861元(詳如附表5,本院卷二第31頁),而家屬接送部分已於家屬看護費用部分評價過了,不能重複評價。
⒋看護費用: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日數為36日,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2年8月14日返回哈卡鞋業公司上班,且哈卡鞋業公司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害之期間均有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受領薪資之項目、呈現方式及數額均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異,顯見哈卡鞋業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錢確屬薪資,而非職業災害補償。另年終獎金是否發放屬原告之心理期待,非民法侵權行為所欲保障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未盡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㈡原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有超速之嫌,而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另須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12,662元;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12,600元,主張與原告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判決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39、47、83-89頁、本院卷一第121、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函送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2-27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12,006元(即清泉醫院醫療費用15,705元、中國附醫醫療費用96,869元、醫療用品費用812元,並扣除診斷證明書費1,3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73頁、本院卷一第121、13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右足踝傷口化膿,於112年6月17日至清泉醫院急診科就診,而清泉醫院於112年6月17日夜間並無門診,故掛急診處理等情,有清泉醫院114年6月11日清泉字第1140000820號函及所附說明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考量原告所受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清泉醫院113年11月6日清泉字第1130600058號函及所附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323頁),堪認原告因傷口化膿至醫院進行處理,尚屬合理且必要,故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清泉醫院中醫科經醫師診斷頭皮鈍傷之傷勢(見豐交簡附民卷第39頁),與中國附醫醫師所診斷原告於112年6月8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具有關連性乙節,有清泉醫院114年6月11日清泉字第1140000820號函及所附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並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送往清泉醫院時,清泉醫院診斷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裂傷,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共3針」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清泉醫院中醫科所診斷頭皮鈍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關連性;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頭部受有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外,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鎖骨復位內固定器手術,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47頁),併有持續接受回診、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於清泉醫院復健科、中醫科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並未嚴重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及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至中國附醫住院治療,請求自費升等雙人病房費用共計15,000元部分(見豐交簡附民卷第51頁收據),考量健保病房與雙人病房間,醫療給付內容並無差異,佐以中國附醫係依據原告之選擇而辦理入住差額病房(雙人房),有中國附醫114年6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853號函覆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中國附醫當時未能提供一般健保病房,則被告抗辯此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確有所憑,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後至中國附醫回診之必要性,惟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於112年6月8日所診斷之傷勢,是否業已康復;於112年8月以後病患是否仍有傷勢未復原而需持續至貴院接受治療?上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6月6日是否皆屬原告112年6月8日之延續治療而屬必要之醫療處置?經中國附醫函覆稱:依據112年9月21日X光影像檢查判斷原告骨折癒合,貴院所檢附之醫療收據,開立之日期皆為延續治療,屬必要之醫療追蹤處置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4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4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後至中國附醫接受之治療,均為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之延續治療,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有必要性,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7,006元(計算式:15,705元+96,869+812-15,000-1,380【診斷證明書費】=97,006)。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接受鎖骨復位內固定器手術後,後續須取出鎖骨內固定器,因而受有未來醫療費用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取出原告鎖骨內固定器手術之相關情況,中國附醫則函覆稱:原告術後2年取出之鋼釘為鈦金屬鋼板,係屬非必要性取出;於112年6月13日接受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目前骨折部位已癒合良好。若無特殊必要,無須再次手術移除鋼板及鋼釘;如因故需進行移除手術,住院期間約為3天,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無須專人照護。住院及門診追蹤期間,若無特殊自費需求,醫療費用屬健保負擔部分。一般術後回診追蹤次數為3次等情,有中國附醫113年1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440號函、114年10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40015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05頁);考量中國附醫係為原告進行右側鎖骨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之醫院,經該醫院專業醫師判斷原告之復原情形而為上述回覆,應認原告將來並無必然需為再次手術。而原告就其將來確須為再次手術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定有此項損害,其向被告此部分之費用72,93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共25,2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救護紀錄表、收據等為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17-69、75-77頁)。查原告至清泉醫院、中國附醫就醫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至上開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是其請求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交通費,尚非無據。準此,依原告所提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見豐簡附民卷第79頁)所示,由原告住所至清泉醫院單次計程車車資85元、至中國附醫單次計程車車資330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前往清泉醫院就診95次;於出院後由中國附醫返家,其後前往中國附醫就診8次,是原告因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4,560元(計算式:2,800元【救護車費用】+〔85元×95次×2趟=16,150元〕+〔330元×8次×2趟=5,280元〕+330元【由中國附醫出院返家】=24,560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係由其配偶搭載往返醫院就診,應計算家人所支付之油資而非計程車之車資等詞,惟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就醫雖由家人接送,然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為計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6,4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休養,而需由專人照護之期間為36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豐交簡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受專人照護為36日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認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36日之看護費用86,400元(計算式:2,400×36=86,400),要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任職哈卡鞋業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96日而無法工作,以日薪1,40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4,6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47、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觀之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6月9日住院,112年6月13日接受鎖骨復位內固定器手術,至112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3個月等情(見豐交簡附民卷第47頁),佐以原告於112年6月8日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14日即恢復上班,並有打卡紀錄,復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1日請公傷病假,有原告任職之哈卡鞋業公司113年11月29日哈字第1131129001號函暨所附原告出勤紀錄及請假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3-42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8日至112年8月13日及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1日有休養2個月又8日之必要乙節,可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1,403元計算薪資損失,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見豐交簡附民卷第8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審酌上開薪資所得確實可能包含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獎金、節金在內之非經常性、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復參酌哈卡鞋業公司所函附原告之薪資明細,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111年12月至112年5月之底薪及伙食津貼,扣除旅遊補助、生日禮金、節慶禮金,見本院卷一第208、427-435頁)每月平均薪資為37,735元(計算式:〔38,220+37,850+40,810+38,828+38,450+37,850-1,000-3,000-1,000-600〕÷6=3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薪資損失計算應以此數額為基準,始為合理。
⑷而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85,533元〔計算式:(37,735元×2個月)+(37,735元÷30日×8日)=85,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高中職畢業,任職於哈卡鞋業公司,名下有投資13筆,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48,541元、723,652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7筆、車輛1部,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7,395元、138,258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290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3,499元(計算式:97,006+24,560+86,400+85,533+300,000=593,499)。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認「①林王慧美(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廖淑惠(即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3-464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15,449元(計算式:593,499×0.7=415,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2,662元乙情,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02,787元(計算式:415,449-112,662=302,787)。
㈥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2,600元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2,600元,均屬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零件部分因尚缺件無法批認,此有原告提出之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通公司)估價單、結帳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原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僅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門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慶通公司,依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拍攝之撞擊情形及車損狀況,系爭車輛是否有進行「左後保桿彎角更換」之必要而屬於必要修繕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情,經慶通公司回覆稱:系爭車輛進場時依照客戶說述受損位置及現車況受損點估價(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等語。原告對此回函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則被告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請求原告賠償,尚屬有據。又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600元,自屬有據。
⑶惟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應負百分之70責任,應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780元(計算式:12,600×30%=3,780),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99,007元(計算式:302,787-3,780=299,00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交簡附民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00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