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號
- 原告
- 官振生
- 被告
- 聯合世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志成
- 兼訴訟代理人
- 鍾隆曜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隆曜、聯合世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04元,及被告鍾隆曜自民國112年8月29日,及被告聯合世貿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隆曜、聯合世貿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382,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鍾隆曜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聯合世貿有限公司(下稱聯合世貿公司)為被告(本院卷頁63-69),上開聲明第1項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1,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頁148),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鍾隆曜(下稱鍾隆曜)於111年3月1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山九街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勇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左轉。適原告由東往西徒步行走在鄰近文山九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鍾隆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鍾隆曜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4,736元,⒉交通費用:6,000元,⒊物品毀損損失34,200元(含apple watch毀損12,900元、衣物毀損5,000元、眼鏡毀損16,300元),⒋薪資損失:254,395元,⒌專人照顧2個月費用:72,000元,⒍無法拜訪客戶,業務訂單損失:30萬元,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又鍾隆曜於本件事故時受雇於聯合世貿公司,且係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中肇事,是聯合世貿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1,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4,736元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鍾隆曜都有與原告聯繫,惟原告拒絕,而於事故發生後第5個月請求鍾隆曜賠償16萬餘元,鍾隆曜無力賠償,原告就對鍾隆曜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眼鏡並無損壞,鍾隆曜有親手將原告眼鏡交給原告;原告應提出手錶、衣服、眼鏡毀損之證明,且應計算折舊;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專人照顧費用,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於斑馬線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鍾隆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原告行走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本院卷頁71-9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鍾隆曜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除有相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於刑事偵審卷宗,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上開資料可佐(本院卷頁111-136)外,鍾隆曜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9),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是鍾隆曜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鍾隆曜係受僱於聯合世貿公司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志成身分證件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本院卷頁139-141),而鍾隆曜亦陳稱發生系爭事故時,係依聯合世貿公司指示送貨,在執行公司業務,聯合世貿公司知道原告向其等連帶請求之情(本院卷頁149),則自外觀上可使一般人認知鍾隆曜係為聯合世貿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聯合世貿公司應與受僱人即隆曜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4,736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3、73-7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信,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自榮總出院及回診往返住處之計程車費,以其提出台灣大車隊預估往返車資合計600元(本院卷頁101、215),故此部分其請求費用9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7日起2個月需專人照顧之事,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頁73-75)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持續藥物症狀治療及呼吸訓練。」且臺中榮總函覆稱「病人(即原告)因多發性挫傷,左側三至八肋骨骨折而入院治療,肋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而需休養,休養期間需半日照護。」(本院卷頁219),再參以原告任職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函覆其自1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3日請假之考勤匯總表、請假明細表(本院卷頁225-229),及原告陳稱公司讓其在家上班,實際請假1個月,之後1個月有事才去公司之情(本院卷頁148)。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得請求2個月半日看護費,再本院審酌以一般行情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72,000元(1,200×60=72,0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及無法拜訪客戶業務訂單之損失:
⑴承前⒊所述,原告有2個月半日看護之休養需求,及所任職中部汽車公司函覆其自111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3日請假之考勤匯總表、請假明細表,及原告陳稱公司讓其在家上班,實際請假1個月,之後1個月有事才去公司之情,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1個半月(第2個月以半日班計算)。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及無法拜訪客戶業務訂單之損失,據其提出其在中部汽車公司之工作名片、銀行存摺明細為佐,主張112年度薪資總額1,214,910元(平均月薪101,242元,本院卷頁163-189);而本院酌以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記載所得總額958,180元、中部汽車公司薪資總額659,538元(本院卷頁191),並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係1,158,717元(扣除其他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後,含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平均月所得係96,5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審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月所得10萬元計算為當。故以每月月收入10萬元為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50,000元(計算方式100,000×1.5=150,000);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有薪資254,395元及無法拜訪客戶業務訂單30萬元之損失,逾上開金額認定範圍,係屬無法證明而非有據,難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apple watchS8毀損12,900元、眼鏡毀損16,300等,據其提出手錶損壞照片、apple watchS9參考報價14,500元、眼鏡公司損壞收據、統一發票12,200元為證(本院卷頁211-213),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手錶及眼鏡受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置,其請求被告賠償手錶及眼鏡之價額,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等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車禍發生時,該等物品既非新品,且自手錶受損照片無法辨識係車禍前數日始購買之物品,自應計算折舊;惟考量手錶及眼鏡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該等物品在本件車禍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故認手錶及眼鏡之合理價額分別為8,000、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衣物毀損5,000元部分,並未據其提出受損及合理價額計算之相關佐證,是此部分請求,則無法准許,附此說明。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鍾隆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原告行走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系爭傷害需休養照護,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為警察專科畢業,擔任中部汽車公司業務銷售課長,每月收入11萬元,111年所得1,165,180元,財產總額7,766,860元;鍾隆曜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00元,111年所得306,551元、財產總額50,440元,並聯合世貿公司之資本額100萬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141、149、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02,636元(計算式:14,736+900+72,000+150,000+15,000+150,000=402,636)。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鍾隆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原告行走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受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前揭刑事偵審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佐;且參諸原告提具及刑事偵卷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①鍾隆曜(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撞及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官振生(即原告),無肇事因素。(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違反規定)」,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頁79-83、偵卷頁111-112),亦見鍾隆曜未禮讓行走之行人,迅即左轉撞擊原告致受傷害,鍾隆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亦容有違規之疏失,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鍾隆曜與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2,504元(計算式:402,636×95%=382,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鍾隆曜、聯合世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04元,及鍾隆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交附民卷頁3),及聯合世貿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本院卷頁19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另鍾隆曜、聯合世貿公司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擴張聲明請求所繳納裁判費1,550元及其前聲請系爭事故鑑定所繳鑑定費用3,000元(本院卷頁77、198)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