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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勾賢中
被告
邱錫森
訴訟代理人
黃聿鳴
訴訟代理人
羅冠棋
複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錫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錫森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錫森得以新臺幣31,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臺中直轄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下稱臺中水管裝置工會)之起訴,且經臺中水管裝置工會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8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邱錫森及被告邱錫森任職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邱錫森應給付原告11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錫森及被告彤芸安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彤芸安公司,與被告邱錫森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182元,及其中118,790元自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48,21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彤芸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錫森於112年7月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一街行駛,行經松竹北一街與崇德八路路口欲右轉崇德八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邱錫森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一街近崇德八路路口旁起步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682元;⒉代步費用19,500元;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⒋鑑定費用24,000元(含系爭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鑑定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被告邱錫森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責,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應由被告邱錫森承擔較大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二人具有雇傭關係,且被告邱錫森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彤芸安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7,182元,及其中118,790元自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48,21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邱錫森抗辯:被告邱錫森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114年4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0000000號回函(下稱汽車修理公會114年4月16日回函)可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94,470元,且應再就其中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代步費用部分,被告邱錫森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計13日沒有意見,惟請法院斟酌原告仍有其他交通工具可資利用;鑑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繳納鑑定費用2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然鑑定費用應依肇責比例分攤方屬公允;另系爭事故雙方同具肇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邱錫森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彤芸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被告二人間並無勞務契約關係,亦不具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彤芸安公司依法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邱錫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錫森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未注意臨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9、49-5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9-101頁),另執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二、②邱錫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臨車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邱錫森亦表示尊重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邱錫森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邱錫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彤芸安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侵權行為人客觀上並未被該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該他人未因行為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即難認行為人係該他人之受僱人。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邱錫森送貨單所示之電話號碼為被告彤芸安公司之電話號碼,且被告邱錫森多次出入被告彤芸安公司所經營之「莉凱家俱旗艦店」店面,足認被告邱錫森係受僱於被告彤芸安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彤芸安公司自應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送貨單翻拍照片、莉凱家俱旗艦店官方網站截圖、肇事車輛照片、104人力銀行網站截圖、被告彤芸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91頁);惟查被告邱錫森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邱錫森本人所有,此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肇事車輛車身外觀並未見被告彤芸安公司名稱或與該公司相關業務之字樣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8-99、185頁),是客觀第三人尚無從自車輛外觀、監理資料認為被告邱錫森係受被告彤芸安公司派遣執行業務、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另參以被告邱錫森歷年勞保投保資料,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投保於臺中直轄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且被告彤芸安公司未曾為被告邱錫森之投保單位,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被告邱錫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彤芸安公司並無僱傭關係;至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主張被告邱錫森有為被告彤芸安公司執行相關業務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說明被告二人存在業務往來,尚無從證明被告邱錫森即為被告彤芸安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邱錫森於系爭事故當下係受被告彤芸安公司指揮、監督職務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彤芸安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礙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之損害,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國全聯會(下稱汽車商業公會)114年9月12日(114)汽商全聯村(鑑)字第114030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為被告邱錫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25日中汽字第113142號函暨檢附估價單(下稱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可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682元等語,然為被告邱錫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系爭車輛前經侑信汽車鈑金行修繕後是否已回復至應有狀態而無庸再行修繕、依本院所檢附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倘由中部汽車公司修繕所需修復費用約為若干、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價值各為若干等項函詢中部汽車公司,經中部汽車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22日先後回復略以:「㈠因未實際看到系爭車輛,故無法確定真實受損狀況,僅依照片及侑信估價單內容,亦無法判斷該車目前修繕狀態。㈡依車損照片評估修繕項目明細如附件(按:檢附於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25日函,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1-263頁)所示,零件費用144,430元,工資費用39,252,總計183,682元。惟僅憑照片評估,與實際維修內容可能會有差異。㈢我司為專營維修車輛,無法判定車輛價值,尚祈見諒。」、「㈠緣我司服務項目為車輛販賣與維修,非專業鑑定單位,且板金物件維修更換或調整,實施後無法從外觀判定,只能由施工過程中與原物料來源實施管控,故我司實無法判定维修品質是否符合規範。建議由第三方專業單位實施判定,僅提供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供鈞院參酌。㈡旨揭車輛自114年1月1日至今均無入廠紀錄,且車輛已維修完成無法細判原損傷情況,依車損照片評估其修繕項目與費用明細如前次中汽字第113142號函覆說明二所示......。」等語,可知中部汽車公司重複強調其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無法單純由書面資料判斷修復情形及具體修繕費用,並建議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專業判定,足見中部汽車公司提出上開估價單僅係供作本院評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參考,非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即為183,682元,則原告逕以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183,682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難憑採;嗣本院針對系爭車輛是否業經侑信汽車鈑金行修復至應有狀態而無再次修繕之必要、倘若仍有再行修繕之必要,其修復費用約為若干等項送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評核零件費用79,720元、鈑金工資9,350元、烤漆工資5,400元、合計費用94,470元等情,有汽車修理公會114年4月16日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堪認修繕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鈑金工資及烤漆工資分別為79,720元、9,350元、5,400元。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被告邱錫森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94,470元,其中零件費用79,720元、鈑金工資9,350元、烤漆工資5,4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9頁),直至112年7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72元(計算式:79,720×1/10=7,972),再加計鈑金工資9,350元及烤漆工資5,4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722元(計算式:7,972+9,350+5,400=22,72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錫森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代步費用部分: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邱錫森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支出租車代步費用19,5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3日,有侑信汽車鈑金行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被告邱錫森對於維修期間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堪以認定;另租車費用每日1,500元,原告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9,500元,亦有捷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日租)契約書、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5頁),依上開說明意旨,在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額外支出之損害,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邱錫森賠償,是原告請求被賠償代步費用19,5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邱錫森雖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代步工具可資使用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如以其他交通方式通行(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仍需支付費用,被告邱錫森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⒋鑑定費用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鑑定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鑑定費用24,000元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0日中市鑑規字第23909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汽車修理公會114年4月16日回函、汽車商業公會114年8月18日收據編號1053號收款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295、349頁),被告邱錫森對於原告業已預納上開鑑定費用表示沒有意見,然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參以車輛之市場價值、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用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必要費用,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另原告針對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為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亦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鑑定費用共計24,000元(計算式:3,000+15,000+6,000=2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6,222元(計算式:40,000+22,722+19,500+24,000=106,222)。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鑑定意見認:「......一、①勾賢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於先、起駛進入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並斟酌原告與被告邱錫森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邱錫森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邱錫森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867元(計算式:106,222×30%=31,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邱錫森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邱錫森、彤芸安公司(見本院卷第119、195-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邱錫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錫森給付31,867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邱錫森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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