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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嵎琇

原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五聖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王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五聖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王柏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詎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五聖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400,000元,五聖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柏勝並於該張支票背書,經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頁19-21),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附表所示之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之支付票據金額責任,並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7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8月2日 40萬元 NA0000000 1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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