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52號
- 原告
- 黃黎如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桂銓律師
- 被告
- 蔡阿勉
- 訴訟代理人
- 洪宗佑
戴明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址時,其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先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旋再右轉彎,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後方側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黃美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撕裂傷共1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75元、⒉交通費用6,000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60,480元、⒌整形費用200,000元、⒍增加費用(壓力衣及面罩)3,600元、⒎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18,750元、⒏勞動能力減損1,486,011元、⒐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合計為2,627,116元。扣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理賠450,570元,為2,176,546元(計算式:2,627,116元-450,570元=2,176,546元)。又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金額為2,161,7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706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先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旋再右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函、大龍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明台產險理賠金額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明台產險承辦紀俊安電郵對話紀錄、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慈濟醫院急診醫囑單、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慈濟醫院護理記錄單、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靜宜大學在學證明書、錄取工作證明及工作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39頁、第157至169頁、第179至201頁、第239至251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2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清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醫療費16,275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⒊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慈濟醫院112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於111年3月13日因臉部撕裂傷至急診就醫,經醫生診治及傷口處理縫合(共55針),...受傷後需有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個月之必要。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1個月36,000元收費價格,換算一日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36,000元÷30日=1,200元)。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看護費用36,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越南留學生,在臺求學經費耗費很高不易,其於111年5月16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證,有前開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上開工作許可證之申請時間為111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3月13日,申請時間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兩個月,然依慈濟醫院112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受傷後需有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原告應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於當時原告尚未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證,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480元與系爭事故較無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⒌整形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臉部醜型尚需20次雷射治療,依慈濟醫院112年4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疤痕需半年以上時間趨於穩定,可利用雷射治療(二十次,視治療反應)或修疤手術以改善疤痕外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及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⑵惟按皮膚受傷時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並手術而留有顏面部遺存顯著醜型共12公分之疤痕,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確實有疤痕為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認為原告應確實有雷射治療疤痕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上開資料等,依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修疤手術每公分每次約3,000元至10,000元,平均每公分每次約為6,500元,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雷射治療二十次,核定原告關於整形費用因將來治療支出可得請求之數額為130,000元(計算式:6,500元×20次=130,000元)。
⒍增加費用(壓力衣及面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費用(壓力衣及面罩)等費用共計3,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維‧歐恩比義肢輔具中心訂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頁),堪認係系爭事故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增加費用(壓力衣及面罩)3,600元,亦屬有據。
⒎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8,75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大龍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保養明細表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9年9月出廠(推定15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111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11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7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之金額以1,873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據依114年6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99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略以:於114年6月13日就診,經評估後符合失能項目9-2,男性被鑑定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行者,符合失能等級十,顏面遺存顯著之瘢痕共12公分(見本院卷第215至230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依114年8月1日民事陳報五狀可知原告在臺就讀觀光科系,未來原預計從事航空地勤相關工作,因系爭傷害致顏面受損情形嚴重,將有導致就業困難,或可選擇支職業受限情形(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再本件原告所受失能程度經醫師認定為第十等級,亦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保險人應給付金額為37萬元,而第一等級即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者保險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0萬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37/200,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之年齡、職業及經歷,原告雖受系爭傷害,惟未傷及其語言及記憶能力,故本院認應以百分之18.5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屬適當。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55年8月17日,因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111年3月14日起,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55年8月17日止,尚有44年5月3日。以前述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即每年為303,0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⑷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0,975元【計算方式為:56,055×23.00000000+(56,055×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30,974.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於1,330,9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障礙物及視距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先左轉彎駛入來車道旋再右轉彎,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16,2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整形費用130,000元、增加費用(壓力衣及面罩)3,600元、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1,873元、勞動能力減損1,330,9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618,723元(計算式:16,275元+36,000元+130,000元+3,600元+1,873元+1,330,975元+100,000元=1,618,723元)。
⒒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50,57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9至141頁),則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8,153元(計算式:1,618,723元-450,570元=1,168,1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8,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50×0.536=10,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50-10,050=8,700 第2年折舊值 8,700×0.536=4,6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00-4,663=4,037 第3年折舊值 4,037×0.536=2,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7-2,164=1,87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873-0=1,87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