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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張孝宇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告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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