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3號
- 原告
- 張孝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 被告
- 陳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兩造訂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另將建物轉租予他人,經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原告有口頭答應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外籍勞工,且伊均有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3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款亦規定:「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件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租賃房屋全部或部分轉租於他人甚明。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他人,原告主張其前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3頁)應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