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4號
- 原告
- 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樑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妤文律師
- 被告
- 徐少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契據。」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縮減聲明暨準備二狀表明被告已返還上開契據,並刪除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公司,僅係原告公司個案仲介之外部人員,竟自稱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於眾多網路平台發表不實言論,稱原告公司無故解僱、苛扣獎金、職場罷凌等,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擔任原告台中湖濱秀泰加盟店店長,原告所謂被告網路不實指控,不法侵害原告名(商)譽,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駁回。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案件亦經鈞院台中簡易庭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足證被告網路發言並非不法之侵害名(商)譽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臉書、爆料公社)發表之言論,顯係基於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本於自身認知之事實,在個人心情抒發過程中,所為個人心理感受及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且被告之言論亦係事出有因,顯非刻意捏造、扭曲事實,亦非以惡意詆毀原告或無故攻訐為其唯一目的,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受其言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以難認被告於網路發表之言論係不法侵害原告名(商)譽之侵權行為。此觀原告向被告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7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02號處分書駁回即明。被告之行為既欠缺違法性,原告本件請求即難成立,且本院即毋庸再就侵權行為其他要件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