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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泳菖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林梓芸林秉霖林暘鈞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林梓芸 林秉霖 林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梓芸、林秉霖、林暘鈞(下合稱原告三人)主張:被告前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訴外人即原告三人叔父林賀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舊建物),因辦理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豐原市2-1號道路東半環(南田、豐年段)工程需要,業已拆除而不存在,且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舊建物已不存在。而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 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三人父親林賀進所出資興建,自屬林賀進所有,嗣林賀進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誤認為係林賀連與第三人所共有而實施查封,侵害原告三人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舊建物未拆除前分為前半部及後半部,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民國114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用地(東半環-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所載,斯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豐原市○村里○○路000號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為訴外人即林賀連、林賀進母親林玉枝,且於「全拆/半拆」欄位係勾選半拆,僅因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修建, 尚無法認定系爭舊建物已全部滅失,是林賀連於被繼承人林玉枝過世後,因繼承取得系爭舊建物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就林賀連之財產即系爭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縱認系爭建物為獨立之新建物,惟當時拆除系爭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金全數遭林賀進取去,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應認林賀連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況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建築執照,無從認定林賀連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僅有林賀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林賀連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舊建物前因配合政府道路建設計畫,業經拆除而不復存在,系爭建物實為林賀進所出資興建,並於林賀進死亡後,由原告三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泥作工程人員陳文洲到庭證稱:林賀進於95年間委託伊進行如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之工程,當時 豐原大道要拓寬,林賀進委託伊修建房屋,伊負責牆壁粉刷、砌磚等泥作工程;當時承包上開工程時,如本院113年度 豐簡聲字第25號卷(下稱25號卷)證物四所示之舊房屋還在,上開工程就是將前揭舊房屋全部拆除,再重新蓋成25號卷證物五所示之新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核與 證人即系爭建物之鋼結構工程人員王勝義結稱:伊有承包如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之工程,是陳文洲介紹伊從事上開工 程,由陳文洲施作土木工程,伊則施作鋼結構工程;委託施工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豐原大道是新開的道路,舊房屋不需要聲請建照就可以直接修建;伊當時施工時,舊房屋已經全部拆掉了,伊是從地基開始做上來的;25號卷證物五所示之新房屋,就是伊所承包的工程,當時是將舊房屋拆除為平地後,挖地基再蓋成25號卷證物五所示之新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陳文洲、王勝義上開 證述,林賀進於95年間因豐原大道拓寬計畫,出資委請陳文洲、王勝義將系爭舊建物拆除後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等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舊建物分為前、後半部,且彼此相通,僅拆除其中一半,難認系爭舊建物已經滅失等語。經查: ⒈參以證人林賀連證稱:「(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有沒有印象?)有印象。」、「(為什麼會有印象?)因為我從小就住在那裡,之後我已經一、二十年沒有住在那裡了。」、「(知不知道這個房子曾經有整修過嗎?)知道,那時候我還住在那邊。」、「(如何整修,是全部拆除,還是部分拆除整修?)我記憶中,因為要做馬路原來的房子要部分退,所以需要拆除房子的一部分來做路。」、「(拆除以後要做馬路的那部分房子,其他的部分保留,是嗎?)我們以前舊的房子構造有分前後,原本是木造,後來改蓋為鐵棟(鐵皮屋的意思)。」、「(你說房子分前後半,這個前後是相通的嗎?)是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且其復證稱:「(【提示原證1第二頁同意書】是否有簽立 同意書?簽立緣由為何?)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簽。我也沒有印象當時是什麼原因要簽。」、「(同意書上所載水源路328號房屋當時是否拆除?)我沒有印象,那麼久了,已經好 幾十年了。」、「(【提示25號卷證物四】有沒有看過這個房子?)有,是我的舊房屋。」、「(這個房子還在不在?)打掉重建了。」、「(【提示25號卷證物五】上面的房子有沒有看過?)這就是目前的建築物。」、「(你的舊房屋當時是完全拆除,只剩下平地嗎?)拆除的時候,我已經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我不曉得。」、「(蓋25號卷證物五這間房子時,你還有住在那邊嗎?)沒有。」、「(所以也沒有見證過25號卷證物五房子的興建過程?)沒有見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頁),可知系爭舊建物確有部分因 配合道路工程而拆除及承前㈡所述,部分由林賀進僱請證人陳文洲、王勝義拆除後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係堪認定。⒉又本院就系爭舊建物之拆除情形函詢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回函固稱:「旨案經調閱本所檔案室留存公文及附件資料,依『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 用地(東半環-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 獎勵金』資料及『台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2-1號道路工程用地 (東半環一南田段、豐年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資料,皆顯示本區水源路328號房屋為半拆,詳如建築改良物調 查表內建築物略圖及構造概要資料。.......另經調閱本所 檔案室目前留存之相關公文,並無發放獎勵金時拍攝之房屋拆除狀況照片.......」,並檢附92年至94年國土測繪中心 影像及114年google全國影像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03-309);並觀諸前揭國土測繪中心影像及航照圖,所拍攝系爭舊建物之外觀形狀明顯不同,可知於94年間與114年間之現 況之地上物不同,益證系爭舊建物業經全部拆除並重建為系爭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林賀連以拆除系爭舊建物之補償金充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基金,應認林賀連亦屬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而同為共有人等語。經查,證人陳文洲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林賀進找伊施作,沒有其他人出面簽約,且工程款都是按契約進度由林賀進以現金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足見系爭建物為林賀進所單獨出資,而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至證人林賀連雖結稱:伊並未取得系爭舊建物之獎勵金、補償費,上開獎勵金、補償費由伊母親領取,原本協議由訴外人即林賀連、林賀進胞妹林秋霖保管,然林賀進要求伊母親交由其保管,直到現在那筆錢都是被林賀進掌控,系爭建物重蓋後伊也有份;林賀進本來邀伊一起興建系爭建物,但伊沒有拿錢出來,伊的錢就是拆遷的拆除補償費,該款項在林賀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惟其又稱 :系爭建物係林賀進僱工修建的,伊自己沒有拿現金出來;當時伊並未向林賀進表示要將屬於伊之拆遷補償費拿出來一起蓋房子,伊是想說伊沒有拿到拆遷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足見證人林賀連前揭證述旨在表達原應歸 屬其之系爭舊建物獎勵金、補償費遭林賀進取去,非指其有意將系爭舊建物之獎勵金、補償費充作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與林賀進共同興建系爭建物;故被告辯稱林賀連同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其亦屬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問題,被告請求就所受不利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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