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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泳菖

  • 當事人
    吳承哲陳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承哲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6,6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3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圓環西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簡偲安沿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200 元、⒉交通費用660元、⒊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8,145元、⒌精神慰撫金298,308元等損害,另系 爭事故兩造同具肇事責任,且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575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交通費用660元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爭 執其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4日 之證明書費150元、同年8月9日之證明書費220元,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每月收入達50,000元,以及原告確有停業、請假達2個月等 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修繕項目並非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另系爭事故兩造同具肇事責任,應各自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得按前揭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損 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豐原醫院112年6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外放鑑定 資料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 案,且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復參以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114年8月14日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陳欣怡(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閃紅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並煞停,為肇事主因。(70~75%)」等語,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資料卷),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作相同認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66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 提出大都會車隊網站查詢預估車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55-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豐原醫 院113年4月18日00000000、00000000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4日支出證明書費150元、於112年8月9日支出 病歷、證明書費220元,而診斷證明書費乃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2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薪資 損失100,000元等情,並有豐原醫院112年9月2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承品食堂業績暨進貨報表、店面租賃契約為、門市轉讓合約書、宏魁有限公司函覆加盟店毛利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69-101、161-167、2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執之前揭豐原醫院112年9月2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患者(按:即原告)宜休養2個月,不 宜負重......。」等語之記載,復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便當店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及內容確手部勞作、搬運重物之需求,足認原告受系爭傷害後之2個月確有難以工作 之情事;另審之承品食堂並非完全由原告個人單獨經營之獨立商號,亦難逕以其商業淨利或營業毛利換算原告個人薪資所得,再酌以原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以「承品食堂」作為扣繳單位之營利所得僅分別為69,676元、64,731元,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此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為50,000元之情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0,0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礙難憑採,然本院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可認原告係有從事工作之能力,故認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始為合理。則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2=52,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145元之情,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永大輪機車行112年7月8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136-137、209-213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揭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核與前揭永大輪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倒地,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復經本院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項目函詢永大輪機車行,經函覆略以「估價單所載內容都是必須做維修」等語,有永大輪機車行114年4月11日回函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豐簡字第889號卷〔下稱889號卷〕第179-182頁),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⑶又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分別為42,550元、14, 460元,有前揭永大輪機車行估價單可稽,而依上開說明, 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未載日故以15日 計算),至112年6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4,460元後,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104元(計算式:21,644+14,460=36,10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車輛1輛、投資2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6,562元、67,413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美語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投資8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523,270元、490,524元;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滷味攤,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車輛1輛、投資2筆,11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6,562元、67,413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889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176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限制閱覽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764元(計算式:66 0+2,200+52,800+36,104+150,000=241,764)。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執之前揭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吳承哲(按:即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語之內容(見外放鑑定資料卷),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豐西街醫般車道直行往圓環西路方向行駛,經事故路口為閃紅號誌,我便繼續向前直行後左轉駛入圓環西路,到達路中央,我看到右側後方(圓環西路)有車駛出,我馬上剎停靜止,最後我就發生事故(人昏迷了),醒來時在豐醫急診室了。」等語(見外放鑑定資料卷),核與原告於警詢陳述:「我......沿圓環西路外側車道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事故路口前為閃光黃燈,我便繼續直行往前行駛,在通過停止線前,我見左前側路中央有一輛直行向前的機車,我先鬆油門接連鳴喇叭,結果該機車隨後剎車靜止在路中,我馬上剎車並向左閃避,但還是與對方發生事故,連人帶車摔出去。」等語(見外放鑑定資料卷)相符;復參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以:「......吳承哲(按: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閃黃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25~30%)」等語,有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資料卷)。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9,235元(計算式:241,764×70%=169,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行經案發路口確有停等,僅係停等位置不對、其係因案發路口行道樹遮蔽,視野難以察覺原告、被告停等於案發路口時,原告得輕易目擊被告,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屬相當,針對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表示質疑等詞;惟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乃屬具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針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已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圖,精細計算車輛接近過程,並透過撞擊點、碰撞地點、視野角度、反應時間、相對距離等項予以分析肇事過程與原因,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是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應屬客觀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575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堪以認定, 則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6,660元(計算式:169,235-2,575=166,66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4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66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 分,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故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50×0.536×(11/12)=20,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50-20,906=2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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