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2號
- 原告
- 黃慧縈
- 被告
- 五萂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芊萂即林畇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並選任林芊萂即林畇萱為清算人(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芊萂即林畇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