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9號
- 原告
- 陳柚誠
- 訴訟代理人
- 涂芸聞
- 被告
- 林詩晏
黃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9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詩晏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車主(即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具狀追加系爭租賃車之承租人(即黃子洧)為被告,於114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起訴;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81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黃子洧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部分並經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洧於113年6月13日向訴外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系爭租賃車)後,將系爭租賃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詩晏駕駛。詎被告林詩晏駕駛系爭租賃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往合作街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10萬3,35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交通費3萬1,320元、7個月之薪資損失16萬8,140元等損害。又被告黃子洧承租系爭租賃車後,將系爭租賃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詩晏使用並致系爭事故發生,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2,8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2,810元,及自114年1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洧於113年6月13日向訴外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租賃車後,將系爭租賃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詩晏駕駛,被告林詩晏駕駛系爭租賃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2頁),復有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3,350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5萬350元、中古零件費用1萬8,500元、烤漆費用及工資3萬4,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7頁),直至113年6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035元(計算式:5萬350×1/10=5,0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中古零件、烤漆費用及工資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萬8,035元(計算式:5,035+1萬8,500+3萬4,500=5萬8,0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3年6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間,有54日須搭乘計程車陪同訴外人涂芸聞至照喜診所洗腎,單趟計程車車資為290元,而受有交通費3萬1,32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喜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被告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請求交通費3萬1,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3年7月至114年1月無法從事團購司機送貨之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萬4,020元計算,共計受有7個月之薪資損失16萬8,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糖盒子團購所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未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6萬8,140元(計算式:2萬4,020×7=16萬8,1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5萬7,495元(計算式:5萬8,035+3萬1,320+16萬8,140=25萬7,49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及追加黃子洧為被告而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詩晏、黃子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7,495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