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號
- 原告
- 謝顥燮
- 被告
-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7,0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金額為50萬元,另將原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訴訟證物費用、工作損失、居家安全等部分,均改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核原告上開捨棄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調整各項目金額部分,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求項目之變更,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沒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毋成囝」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毋成囝」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毋成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電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客車租賃,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