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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陳嘉宏

  • 原告
    沈睿騰即沈凌凡
  • 被告
    邱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沈睿騰即沈凌凡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律師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46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463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見交簡附民卷第4頁)。迭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79元整,及其中1,002,937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應 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內側車道由軍和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山路1段281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拉麵店(東山路1段279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 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第6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傷及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⒈醫療費用44,016元、⒉交通 費用51,160元、⒊看護費用101,40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601,3 62元、⒌財產上損害額35,141元、⒍非財產上損害額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079元整,及其中1,002,937元自1 14年1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 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同意請求開立診斷書費用共2,320元 、病房膳食490元及雙人病房費差額12,000元,其餘無意見 ;交通費用因原告在臺中工作,有遠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房屋)河南福星店請假證明及原告110-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給付薪資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中市即明,原告於臺中市必定有住居處,應以原告在臺中之住居處計算之,其中計算至福安醫院之車資共310元無意見 ,至若瑟醫院應以58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過高,全日看 護以每日1,800元至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應以1,200元計 算,系爭事故看護費用應為全日看護6日及半日看護30日, 共計47,400元(計算式:1,900元×6日+1,200元×30日=47,40 0元);原告主張193日不能工作,然依診斷證明書自114年4月6日起算3個月,至112年7月5日共106日,即3.53個月,又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並無甲方及遠見房屋之大小章,且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其收入係以業績計算,並非固定薪資,業績除受業務員個人勤惰等因素影響外,亦與整體經濟環境有關,難以推估計算往後之每月收入,應以事發前六個月(即111年9月至112年2月)平均收入計算之;財產上損害額中車禍事故鑑定費用無意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並未證明車行之估價單所估項目確係為了修復系爭事故車損,抑或所估項目根本與系爭事故車損無關,亦不同意支付將車輛自臺中北屯區載送至雲林之費用,且應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車禍損壞賠償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所受損害即損失清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620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病危通知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安醫院(下稱福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距離查詢資料、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台籍看護及居服員行情表、遠見房屋河南福星店請假證明、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閎車業二聯式統一發票、信閎車業估價單、雅鑫興業有限公司111年度及11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病人照護服務收費標準、遠見房屋承攬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99頁、第125至189頁、第199至201頁、第291至301頁、第331至335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44,016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病危通知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福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37至173頁),又被告除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2,320元、膳食費用490元及住院病房費用12,000元有所爭執,被告 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⑵查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係在不同醫療院所、各階段所申請,尚屬與系爭事故後之醫療所必需,被告抗辯應扣除其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等之詞,非屬可採。復關於雙人病房費用部分,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2,000元,並非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膳食費490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不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系爭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490元,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⑷基此,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之金額以31,526元核算(計算式:醫療費用44,016元-病房費12,000元-膳食費49 0元=31,526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前往醫療院所需搭乘之車資共計51,160元,固據提出GOOGLE地圖距離查詢資料、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計費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然原告既未 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則原告此段期間增加之交通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慈濟醫院112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患者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左側第6 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肋膜積水、左腳大腳趾骨折及左足撕裂傷約1公分,於112年3月22日至急診 就醫,同日辦理住院至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建議休 養一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算之,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0日出院止,加計診斷證明書中建議休養一個月,共1個月又9日。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101,400元收費價格,換算一日費用 為2,600元(計算式:101,400元÷39日=2,600元)。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 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1個月又9日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70,200元(計算式:1,800元×39日=70,20 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於遠見房屋河南福星店,平均月薪約100,227元,系爭事 故後共計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601,362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遠見房屋河南福星店請假證明、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79至18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2年薪資總所得為305,715元,平均計算後每月薪資所得為25,476元(計 算式:305,715元÷12個月=25,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每月平均薪資25,476元計算,為有理由。 ⑶另依慈濟醫院112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建議 休養一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又慈濟醫院114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4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提供之遠見房屋河南福星 店請假證明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請假194天,則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2,856元(計算式:25,476元×6個月=152,8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⒌財產上損害額: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2,141元之必要(含運車費用3,150元、工資費用3,150元及零件費用25,841元),業據其提出信閎車業二聯式統一發票、信閎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二聯式統一發票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3月出廠(推定15日),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12年1月已使用12年1月(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運車 費用及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81元(計 算式:2,581元+3,150元+3,150元=8,881元)。 ③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之金額以8,881元核 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⑵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系爭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業據其提出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1頁)。惟查,原告係因對 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是該筆費用乃 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共3,000元,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損害額為機車維修費8,8 81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 1,526元、看護費用7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2,856元、財產上損害額8,881元、非財產上損害額200,000元,合計463,463元(計算式:31,526元+70,200元+152,856元+8,881元+2 00,000元=463,463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463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暨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56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41×0.536=13,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41-13,851=11,990 第2年折舊值    11,990×0.536=6,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90-6,427=5,563 第3年折舊值    5,563×0.536=2,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3-2,982=2,58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581-0=2,58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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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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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