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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406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帝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玫樺
被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1,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28,400     228,400 2 利息 228,400 111年3月7日 113年3月20日(即起訴前一日) (2+14/366) 5% 23,277    合                                                    計       251,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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