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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750號

給付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被告
賴仕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07元(計算式:7,58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7,580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26/365)  5% 27   合                                         計       27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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