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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林威凱
被告
林清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280元;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2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3,38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現值為19萬2,1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萬2,100元(按系爭房屋為住家及非住家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部分11萬5,2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7萬6,900元=19萬2,1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7萬1,280元,合計共56萬3,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6,170元;至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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