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冠宇
- 當事人簡安然、陳旭澤即陳順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陳旭澤即陳順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資理財 杜金龍」、「陳安妮/財經達人特訓班」之詐欺成員,向原告佯稱:以晟元證券之APP投資股票得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06、4713、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為了交朋友而出借帳戶是有條件交換的,且可以賺錢,免稅的問題被告亦未查詢國稅局之相關規定;又被告設定網路銀行指定帳戶可以轉帳到300多萬元,明顯不符合一般人社會上之經驗,導 致其他人匯款到系爭帳戶後,4天之時間即由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轉出400多萬元,若被告未設定這麼高的金額,詐欺成 員即無法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晨曦」之人,「晨曦」稱其從事經營包包及化妝品網拍工作,並以建立男女朋友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因,取得被告信任後,即以用家人或男朋友之帳戶,只要營業額不超過100萬元即不 用繳稅,及廠商因匯款需求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進貨時匯款所用,被告始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提供予「晨曦」,直至系爭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被告始知悉受到感情詐騙,被告自無從對系爭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而屬被害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成員詐欺所受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4713、4714號不 起訴處分書、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最初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61、37062、38451、38784、40656、41340、41697、41719、47738、47998、48179號認定被告因網路交友,遭「晨曦」之人感情詐騙,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帳戶是我110 年大學實習時,公司要我申辦做薪資轉帳用的。我是於112 年3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後來我用LINE與她聯繫,她的LINE暱稱「晨曦」,她說她做網拍的,一 個月賺10萬元,不扣稅會更多,她說她很多朋友做網拍,如果有其他帳戶的話就不用扣這麼多稅,她說她們是用家人和男友的帳戶,營業額不超過100萬元的話,就不用扣這麼多 稅,因為當時我想跟「晨曦」交往,就借她帳戶,我用LINE提供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即系爭帳戶)網銀的帳密跟安全驗證碼給她。直到我的帳戶於112年4月24日變成警示帳戶,當天我跟對方說我去警局報案後,她就不回我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1號卷(下稱偵37061卷 )第176頁】。 ㈣另觀諸被告與「晨曦」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37061卷第183頁至第213頁),被告與「晨曦」互以「老公」、「老婆」 稱呼對方,又「晨曦」因從事包包、手錶、飾品等精品拍賣,需與廠家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對於被告詢問「晨曦」為何需要被告之帳戶,「晨曦」向被告稱:「自己的賬號不夠」,「晨曦」為進一步取信被告,復表示:「然後把賬戶密碼給我就可以」、「簿子、卡片都不需要給我」、「這樣老公也比較放心」、「三、四天可以查看一次」、「不會的啦,老婆是做正當生意的啦」、「是的,我店鋪的周轉資金」、「就是借老公銀行賬戶,我網店用」、「客人下訂單,收款,然後進貨,匯款給廠商」、「老公放心,如果有什麼問題,老婆馬上可以提供證明資料給銀行」、「你老婆我正當做生意,坦坦蕩蕩」、「不會去做壞事情的」等語(見偵37061卷第183頁)。嗣被告因與「晨曦」間之情感因素,相信「晨曦」純粹以系爭帳戶作為工作上使用後,「晨曦」便進一步指導被告如何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晨曦」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戶名:鋐耀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戶名:吳佩珊及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戶名:鄭為仁之3個帳戶名稱予被告後,向被告表示:「約定這三 個賬戶,是廠商的」、「記得喔,老公,一定要約定銀行賬戶耶」、「不然我這邊沒有辦法使用喔」、「老公就講,這個是廠商的賬戶,因為有資金往來,所以約定賬戶會比較方便」、「那三家是廠商,我進貨的供應商」、「我都有去她們工廠實地考察的」、「老公真的不用擔心我被騙的啦」等語(見偵37061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㈤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實因深陷與「晨曦」間之愛情關係,遭「晨曦」以被告為其男朋友之理由,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晨曦」使用,被告為追求「晨曦」,深陷愛情陷阱,在「晨曦」連番多次甜言蜜語下,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帳戶予「晨曦」。過程中,被告雖曾向「晨曦」表達交付系爭帳戶之安全疑慮,惟「晨曦」為順利取得被告之信任,數次向被告表示自身係從事正當工作且可以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同時,「晨曦」亦持續以自己係被告女朋友絕對不會欺騙被告,說服被告相信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僅係單純作為與廠家間匯款之用。後續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陸續出現異常警示時,被告亦立即於第一時間連繫「晨曦」,告知「晨曦」上情,並要求「晨曦」立刻把被告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全數轉離且不得再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而「晨曦」面對被告之質問,仍持續以:「我聯繫一下廠家」、「是不是廠家搞我」、「不會的」、「等過段時間我過來」、「提供證明」、「就沒關係」、「提供證明就沒事了」等語(見偵37061 卷第199頁至第213頁)欺騙被告,被告所抗辯非全然無足憑採。 ㈥本院綜衡上情,審酌近來因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帳號之情形,益數可能。又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愛情詐騙之方式,以虛偽話術接近被告,與被告建立情感基礎後,再以工作上需要為由,施以詐術要求深陷愛情迷惘之被告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亦同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受害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對於被告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更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應承擔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實理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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