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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冠宇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陳源輝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被告
陳雨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8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10時整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中清路路邊起步進入中清路迴轉中清路往經貿五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陳昱達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養生專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經貿五路沿中清路中間車道往中康街方向直行行駛,因原告騎乘機車迴轉未依規定,兩車不慎於中清路2段與同榮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66,659元,經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9,290元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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