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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泳菖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羅居波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泓毅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吳泓毅 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複 代理人 蔡明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吳泓毅、永 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矩公司,與被告吳泓毅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3,9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泓毅於112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里區○道○號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158公 里處時,因管理不當,致其車上所載運之石頭掉落,不慎擊中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云玫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乾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64,327元予被保險人。而被告永矩公司為被告吳泓毅之僱用人,且被告吳泓毅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永矩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9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被告吳泓毅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上之物品並未擊中系爭車輛,爭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泓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因管理不當致該車上所載運之石頭掉落,不慎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61頁),然為被告永矩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泓毅於警詢表示: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駛中伊不知道伊車有掉落東西,是否有掉東西伊不清楚,伊車有載運石頭一批,也有覆蓋,行駛中系爭車輛追呼伊車,並告知伊車載運石頭有掉落並碰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中伊車右前方系爭半聯結車有載運貨物,有覆蓋黑色網子,不知載運何物,系爭半聯結車拖車上連續掉落石頭各數顆,碰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正中央及右前方及車頂,造成系爭車輛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頂車損,伊隨即向前拍該車車號,並聯絡該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半聯結車上確實裝載石頭一批,被告吳泓毅又對於其所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上載運之物品是否於行駛中掉落並不清楚,及訴外人李乾仕明確指述有數顆石頭自系爭半聯結車上掉落,且於石頭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後,隨即告知系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吳泓毅,系爭半聯結車上有石頭掉落之情形;再審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為擋風玻璃及車頂,一般情況下,尚無可能有多數石頭自高處掉落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半聯結車上之石頭掉落致受損之情形,較為可採,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吳泓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吳泓毅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泓毅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張云玫後,再代位請求被告吳泓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吳泓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永矩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乙節,被告永矩公司亦未表示反對,是被告永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吳泓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吳泓毅既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64,327元,其中工資19,344元、零件費用44,98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5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1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60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3,950元(計算式:14,606+19,344=33,95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950元,洵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應連帶為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於114年7月24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吳泓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3,950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之聲請 諭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983×0.369=16,5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983-16,599=28,384 第2年折舊值    28,384×0.369=10,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84-10,474=17,910 第3年折舊值    17,910×0.369×(6/12)=3,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0-3,304=14,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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