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98號
- 原告
- 張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鍾嘉芳
- 被告
-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8,7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50,083元(含零件費用125,196元、工資費用49,025元及噴漆費用75,8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汎德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表、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4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0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0,083元(含零件費用125,196元、工資費用49,025元及噴漆費用75,862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10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52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及噴漆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7,410元(計算式:12,523元+49,025元+75,862元=137,410元)。基此,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410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為:被告有駕照註銷且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8,705元(計算式:137,410元×0.5=68,70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196×0.369=46,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196-46,197=78,999 第2年折舊值 78,999×0.369=29,1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999-29,151=49,848 第3年折舊值 49,848×0.369=18,3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848-18,394=31,454 第4年折舊值 31,454×0.369=11,6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454-11,607=19,847 第5年折舊值 19,847×0.369=7,3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847-7,324=12,52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523-0=12,52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523-0=12,52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523-0=12,52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523-0=12,52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