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84號
- 原告
- 何惠琴
- 被告
- 高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臺中市潭子區慶懋巨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依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約定,地下室停車位及車輛清潔維護費由約定專用使用人繳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任職主任委員時,有數名住戶要求以社區公基金維修機械車位,並稱之前即有其他住戶以公基金維修個人所有之停車位,經原告調查後得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16日作成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12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決議住戶可以使用公基金維修機械車位,惟該會議紀錄僅有當時之主任委員簽名,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8年間以公基金維修第126號、第127號停車位,其中第126號停車位為被告所有。嗣原告將上開會議紀錄、修繕停車位號碼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方式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內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並澄清個人停車位維修部分由個人負擔。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明知原告所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且知悉停車位修繕費用應自行支付,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提告行為顯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修繕費用係由機械車位維修專用基金核撥,非由社區公基金,且維修費用均經由管委會依法表決及出帳,非被告個人可以決定。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依程序查證基金來源與核帳紀錄,直接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公告欄張貼公告,內容為:「…那為什麼在108年的時候126及127車位可以使用不存在的車位維修基金支付修繕款…,經查:該車位所有人為30屆監察委員高小姐…。」等詞,僅針對被告一人公告,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足以使系爭社區住戶對被告產生不當聯想及減損被告名譽,被告始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被告為合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檢察官以原告係依自己親身經歷而發表言論,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詆毀被告,且係針對特定事件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難謂原告具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謫、傳述之真實惡意為由,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是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原告自陳其有張貼系爭公告於電梯內之公佈欄,而觀之系爭公告內容所載「那為什麼在108年的時候126及127車位可以使用不存在的車位維修基金支付修繕款,…而在維修的簽呈中,只有主委一人簽名即可修繕(附件一),住戶強烈要求需要公布車位所有人,經查:該車位所有人為30屆監察委員高小姐…。」等詞,確實可使系爭社區住戶得以知悉車位所有人為何人,則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張貼公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其社會評價,進而本於訴訟權之行使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及犯罪,自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要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即遽推論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