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周芮緁
- 原告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雅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劉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2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手機與配件,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約還款,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9,823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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