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小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陳嘉宏
- 法定代理人吳昕紘
-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翁川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9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張光賓 被 告 翁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 學士路與英才路(口),因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擦撞原告保戶所有之BJY-11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原告送修估價11,006元(含工資費用2,817元、塗裝費用7,031元及零件費用1,158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原 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10,4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伊有跟原告保車駕駛人協調由伊自行找修車廠處理,但保車駕駛人仍堅持要走出險的程序,由原廠維修,原廠維修費較高;對於交通事故卷宗無意見,伊確實有維修義務,但應由伊來處理維修的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理賠案件簽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因騎乘肇事機車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3條第1、3 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 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抗辯由伊自行找修車廠處理等語,即非可採,蓋債權人選擇車輛依出險程序維修,當可將車輛妥適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可獲得完整之後續車輛使用保障,故具合理性及必要性。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7月27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006元(含工資費用2,817元、塗裝費用7,031元及零件費用1,158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1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 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489元(計算式:641元+2,817元+7,031元=10,4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89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89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0.369=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427=731 第2年折舊值 731×0.369×(4/1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1-90=64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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