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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泳菖

聲請人
陳娟慧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限,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3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截至民國114年11月5日止並無股票餘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扣除手續費存款餘額未達新臺幣2,000元,不予扣押;第三人台灣引興股份有限公司亦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業已離職,無從扣押薪資。本院於115年1月8日函知執行無結果在案,並退還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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