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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泳菖

原告
林金文
監護人
林泓鎰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告
李馥茗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8,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2,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勢路1段394號前(為豐勢路1段與豐勢路1段379巷交岔路口,設有網狀線及閃光黃燈號誌)時,適原告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豐勢路1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因未注意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50.62公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直行至原告之自行車左側;原告則未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騎乘自行車,復因體內酒精濃度達192.1mg/dL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且騎乘自行車至交岔路口突然自路側左轉彎,未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兩車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硬膜上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致中度精神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2,260元、⒉交通費用2,500元、⒊看護費用6,097,533元、⒋醫療輔助用品、醫療用品、營養品及其他費用4,025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損害,而原告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留下而離去,致原告所受傷害無法即時就醫,始造成嚴重傷害,是原告仍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原告並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14,31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助用品、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及其他等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針對原告於112年4月6日住院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期間,共計34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及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其餘看護費用部分,爭執原告所受「二度缺血性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及原告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顯著過高;另原告為原住民,平均餘命會比全國國民少6.98歲,此將影響原告主張自114年11月28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限,另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嚴重酒駕,亦無因被告肇事逃逸致使延誤就醫之情形,原告應負擔百分之90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714,3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騎乘肇事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8日、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6日、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95-1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1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21頁)存卷可查;復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二、②李馥茗(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47-4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輔助用品、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及其他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60元、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輔助用品、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及其他費用4,025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費用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45頁、本院卷第95-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9、89、22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期間、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7日,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14年11月28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95-111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①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參以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5月10日住院期間,共計34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34×2,000=68,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7日之看護費用部分:❶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二度缺血性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關聯等詞,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二度缺血性傷害」與其腦部認知障礙、系爭事故之關聯等項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於114年6月26日、114年8月4日先後函覆稱:「......㈠病患林先生(按:即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開始於神經內科就診,先前並無因酒精相關疾病或障礙就醫神經內科。㈡頭部損傷最容易出血為外傷當下,其次在外傷後72小時內皆有可能出院,故此期間內之再出血均屬合理狀態,另,若病患因本身故有疾病,於外傷發生前就有服用抗凝血藥物,則延遲性出血之時間更有可能出現在72小時之後......。」、「......林先生(按:即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8日之電腦斷層可見右側前額葉出血變大,係因112年4月6日頭部外傷當下,右前額葉已受損,造成組織脆弱,致使後續再出血,與家屬討論後僅使用藥物治療。病患認知障礙在受傷當下就已發生......。」有豐原醫院114年6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788號、114年8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822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可見頭部外傷之病患於經診治出院後,仍有可能於相當時間內再次出血,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造成組織脆弱導致嗣後再次出血,堪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二度缺血性傷害」與系爭事故確有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憑。❷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7日間持續於豐原醫院神經內科就醫治療乙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理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交附民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95-111頁、外放原告病歷資料卷),另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需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乙節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回覆以:「......此患者(按:即原告)在神經內科就診期間,持續皆有認知功能障礙,判斷無法獨自處理事務和生活自理,故診斷書內容寫需專人全天照護......。」有豐原醫院114年5月27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52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足徵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7日,共計741日,確有專人全天照護之需求;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詞,被告則辯稱費用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不確定之時,多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定,經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而原告此部分主張112年5月18日至114年5月27日之看護期間屬於規律回診、定期檢查之情形,其費用應非短期、臨時性之看護按日計算可比擬,故本院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長期看護標準,認以每日1,800元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33,800元(計算式:741×1,800=1,333,8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③114年11月28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❶兩造就原告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有所爭執,本院對此送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林金文......於民國112年4月因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傷並顱內出血,逾於豐原醫院接受緊急處置後,逾持續於該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病患114年11月28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逾無法理解口語指令,逾可自主說話但答非所問。四肢肌力無顯著受損,逾可獨立行走。日常生活功能獨立性量表顯示當事人為中度失能(88/126)。經豐原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症,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智力)。本院核子醫學腦部灌流掃描證實目前腦部仍有多處血液灌流不足現象,符合腦傷之後遺症。病患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且目前日常生活仍部分依賴他人協助,有終身半天看護之必要。」有臺中榮總114年12月19日號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13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3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有終身半天看護之必要。❷另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應以113年全國(臺閩地區)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16.91年作為計算基準等詞,被告則辯稱應衡酌原告為原住民,不應逕以上開標準作為計算基礎等語;審之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之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之起算點為114年11月28日,而其於114年11月28日時年滿67歲,則依113年男性平地原住民生命表,認定原告餘命為13.97年,並據前揭長期全日看護標準,兼衡原告此部分僅有半日照護之需求,認以上述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之半數即900元為適當,換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28,5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49,073元〔計算方式為:328,500×10.00000000+(328,5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549,07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4,950,873元(計算式:68,000+1,333,800+3,549,073=4,950,873),於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參以原告為國小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建築板模,日薪約3,2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於私立幼兒園擔任幼保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6,809元、387,81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71頁),且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卷內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09,658元(計算式:2,260+2,500+4,025+4,950,873+850,000=5,809,658)。

㈣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鑑定意見認:「一、①林金文(按:即原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側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7-4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並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742,897元(計算式:5,809,658×30%=1,74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14,315元,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28,582元(計算式:1,742,897-1,714,315=28,58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於113年9月30日已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見交附民卷第3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8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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