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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曹宗鼎

原告
劉芷伶
被告
王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交易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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