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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嘉宏

原告
李銘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告
何群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東勢郵局員工,素不相識,工作上均擔任郵差送信一職,路線上與被告並無重疊、僅於從事內部工作時偶有交集。嗣原告聽同事傳聞,被告於某次送信時,遭他人檢舉身上有濃烈酒氣,遭上級主管警告,而被告認定係所內同事挾怨報復所致,經被告指責多名無關同事後,認定係原告檢舉前開事由。自此以後,被告即處處排擠原告,被告除會透過輿論方式攻擊原告外,亦常透過輿論「放話」後,再於被告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以公開方式抨擊原告(被告設定文章為任何人均可見),然因先前所指摘內容多與工作相關,而原告自認工作處理並無不妥之處,並念及同為郵局員工避免同事間衝突,原告僅得私下向同事說明原委,消彌紛爭。

㈡豈料,被告不僅未因原告前開舉措收斂,反而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6時13分,再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以所有人可見之方式,張貼文章「我個人不排斥 男男戀 女女戀 愛情的世界沒有隔閡 怎麼愛歡喜甘願 但換郵局 好像怪怪的 局裡95%都男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 局裡我所知99.9%性向正常 你能物色的對象變少 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別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 你這麼大隻頭髮又少皮膚又白很明顯 丟臉啊 你不要臉 同事要臉啊 ﹟東勢郵局 ﹟別對號入座 都是我的幻想 ﹟肛肛好 ﹟半句虛假給車撞」(下稱系爭文章A),指摘原告性取向為同性,並時常意淫男性同事,詆毀原告名譽,並將指摘內容縮減為東勢郵局,結合原告之身材及外貌即可得知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無疑。

㈢被告發文時原告仍在外用餐,待其他同事有電話告知遭被告影射後原告方知悉上情,並自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撤下張貼文章,可證兩造於東勢郵局任職之同事,僅需觀覽系爭文章A後,即可知悉被告指摘之人為原告。惟被告聽聞後不僅未立即刪除張貼文章,反而經修改後刻意隱藏對原告身材及外貌之描述,刻意留存文章詆毀原告(下稱系爭文章B)。

㈣原告於嗣後即向警局報案,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此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僅以系爭文章A描述認定尚屬主觀,卻忽略被告係刻意以「東勢郵局」為範疇,且未曾傳訊其他知情同事到場詰問,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被告未曾查證原告之性取向為何,即於系爭文章A以描述外貌及身材之方式影射原告,稱原告為同性戀,並以「局裡95%都男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稍擾別人家庭」、「肛肛好」等字眼稱原告性取向為同性,且有騷擾他人、意淫同事等情形,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舉自已達到降低原告社會聲譽,妨害原告名譽無疑。遑論,待被告經其他同事告知此情後,不僅未即時刪除系爭文章A,反而刻意以修改影射原告字眼之方式,意圖規避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甚明,在在均足證被告明知前開行為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仍執意為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前開舉措並非故意為之(原告否認之,以下均以此為前提),惟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斷,尚不以過失為限,僅需以被告具有「過失」已足。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係稱其所指另有他人,惟僅需被告於發文時可知其影射之外貌及身材與原告極其相似,恐致原告有遭他人誤會為前開文章貶低對象已足。又被告發表文章並接獲同事電話後,有以刪改影射原告之外貌及身材描述,足證被告明知此舉會遭東勢郵局同事,知悉其影射對象至少已包含原告,而對原告之名譽地位有貶損之餘仍執意為之,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㈥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因被告所為不實指控,另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壓力,不僅開始有長時間失眠、體重遽增等問題,身體檢查時也出現各種指數明顯超標之情。近半年以來,甚至開始有出現無故易怒、暴躁,雖已每周接受身心科治療約二至三次然收效甚微,近日起亦增加西醫療程,然均未獲成效。每當原告於下班時均會想起何以無故汙衊他人被告未有收受任何懲罰即可於原職安心上班,僅因本案遭上級主管記兩支申誡即輕輕放下,反觀無端遭人惡意攻擊的原告卻因此事痛苦抑鬱,甚而有輕生念頭,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業已認定:「 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雖有提及『大隻』、『頭髮少』、『皮膚白』等特徵,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東勢郵局內有上開特徵之男性僅其一人,然上開特徵均屬主觀且空泛之形容,何等程度才能稱大隻、頭髮少或皮膚白均無具體之標準,被告主觀上認定的『大隻』、『頭髮少』、『皮膚白』之標準亦未必與告訴人認定之標準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中具體供稱上開文章所指為另一名東勢郵局之員工○○○,並非僅是空泛幽靈抗辯,故被告上開文章所指之人是否確係為告訴人尚非無疑,尚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被告。」,足證原告所稱結合原告之身材及外觀即可得知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顯屬無稽。

㈡原告另主張尚有兩造同事即訴外人王瑞龍、蔡柏堯也可透過該貼文確認系爭文章貶低對象為原告,然當時東勢郵局郵務士達40多人,該郵局經理陳采鴻亦稱:「可是我感覺不太像你,不好意思因為你沒有很白,也沒有很胖啊」即可證明非一般人看到系爭文章都會特定、確定所指對象就是原告,被告於主管會議中表示擔心自己行為造成原告誤會,而非自己誤會原告(有系爭文章A情形),原告指他人閱覽系爭文章後可知悉所指對象為原告,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甲○○」陸續張貼系爭文章A、系爭文章B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言論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系爭文章A、B,被告雖自稱對同志不排斥,然字裡行間又以「局裡95%都男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肛肛好」等語貶抑羞辱同志族群;系爭文章中復稱:「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別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丟臉啊 你不要臉 同事要臉啊」等語,充滿嫌惡情緒,是系爭文章足侵害他人名譽,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不知為何原告會認為是在講原告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然若未指名道姓,固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而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如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已足構成。經查:

1.系爭文章A所指涉之人外表為「大隻」、「頭髮少」、「皮膚白」等特徵,此部分固難特定使一般人均得知悉,惟系爭文章A尚描述該人有「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別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之類似行為,而原告確實曾因協助陪伴東勢郵局員工即訴外人甲(姓名詳卷)的小孩到該員家中睡覺等情,此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對此甲表示有阻止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原告也出示甲之女友於系爭文章按讚之紀錄;再參以結合上開描述,訴外人王瑞龍、蔡柏堯均表示看到他(被告)那個描述我都直接知道他在寫「原告」等語,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凡此均足以證明多數第三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此不因其中有人無法辨識(如主管陳采鴻),即認被告名譽無受貶損之情事。

2.被告於主管會議中,固稱修改系爭文章A為系爭文章B,是覺得造成被告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因未經查證逕於社群網路平臺發表詆毀同仁不實言論,影響郵譽,遭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人字第1140001259號函檢附獎懲令、112年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上開會議紀錄亦載明:「何員繕具報告稱,我因為當晚在用藥過後,情緒不穩定而留下文章,內容未經查證造成同仁之誤會與生氣,事後我已和同仁道歉,往後我絕對謹言慎行,決不再造成同事誤解」等語。對此被告固辯稱道歉對象為原告及不起訴所載另一名同事,惟該名同事是否均符合系爭文章所指「大隻」、「頭髮少」、「皮膚白」、「睡同事家」等特徵,被告均未提出反證以明其實,尚屬可疑,自難僅憑卷附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以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堪認被告系爭文章既已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難堪、不快及受辱,致有憂鬱、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等情,有卷附德仁診所、川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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