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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經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泳菖

  • 原告
    羅敏強
  • 被告
    陳應欽賴泓瑞陳勝彬張中原吳吉森陳地吉郭政遇張鈞然徐堃偉陳瑞美周俞廷戴瓊如蔡季倫朱上岸黃振華賴柏霖林義乾游書銘羅文彥劉興陽李俊銘吳宣武張世泰李炯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被 告 陳應欽 賴泓瑞 陳勝彬 張中原 吳吉森 陳地吉 郭政遇 張鈞然 徐堃偉 陳瑞美 周俞廷 戴瓊如 蔡季倫 朱上岸 黃振華 賴柏霖 林義乾 游書銘 羅文彥 劉興陽 李俊銘 吳宣武 張世泰 李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775、775-1、77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775-1、775-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由原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以系爭775地號土地 及分割後之系爭775-1、775-2地號土地遭原告占用為由,向原告追收使用補償金,惟原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㈡實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之主任即被告陳應欽於系爭775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實 施規範作業,無視舊地籍圖之存在,違反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勝彬、賴泓瑞、張中原、吳吉森、陳地吉、徐堃偉、陳瑞美均為東勢地政之員工,陳勝彬所檢送系爭土地、系爭921地號土地、同段950及892地號土 地之地籍圖均為登記錯誤之地籍圖;另在被地政人員朱上岸之主導下,賴瑞宏、張中原以民國94年錯誤之舊地籍圖誤導同段769地號土地之排水溝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等5筆土地之排水溝為未登記土地之部分,於101年、107年自動更正為同段186-157地號土地之排水溝,即重測後之同段775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00年時即向東勢地政陳情,然被告吳吉森、張中原、陳地吉就921及950地號土地圖地不符之疑義,逕以法定公差為由矇混敷衍;嗣於106年至108年間在朱上岸之主導下進行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然被告張鈞然、張中原、陳泓瑞、徐堃偉、陳瑞美等人竟依上開錯誤之地籍資料,製作錯誤之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調查表,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戴瓊如、蔡季倫未經查證,即依前揭錯誤之重測成果圖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等情,均未依法行政,違反土地法之規定 ㈢被告劉興陽、李俊銘、張世泰、吳宣武、李炯偉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員工,劉興陽於112年5月29日會同東勢地政之測量人員實地施測仍親自以紅色噴漆註記原告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同段775地號土地部分,惟李俊銘、張世泰、李炯偉於吳宣武之督導下,以東勢地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草率任意切割同段775、775-1、775-2等地號土 地錯誤之地籍圖,誣賴原告占用同段775地號土地後,又改 占用同段775-1、775-2地號土地,顯然於管理國土作業有嚴重瑕疵。 ㈣被告林義乾、游書銘、羅文彥時為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地政機關委外發包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之作業調查員,於重測作業期間配合地政機關造假,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施作,於同段775地號土地偽造釘界址樁。 ㈤本件被告即東勢地政、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鴻富公司人員依據一連串錯誤之地籍圖資誤導法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請求確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且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界址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倘非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利益與必要,亦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關於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因認被告劉興陽、李俊銘根據東勢地政所作錯誤地籍圖資即稱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要求原告給付補償金,及被告均因執行公權利之個人違法行為有損害到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等,而將其等列為被告。然本件為確認經界訴訟,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7日訊問程序之陳述,及於114年7月22日、114 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確認經界追加被告補正告訴狀所載之內 容,均無法確認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有關;又原告於上開詢問程序中亦稱其係要確認其所有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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