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嘉宏
- 當事人陳玉釵、陳恩典、萬育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玉釵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 告 陳恩典 訴訟代理人 錢東俊 複代理人 鍾明興 址同上 被 告 萬育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被告陳恩典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被告萬育章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3 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基於同一車禍事實追加備位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恩典(下稱陳恩典)於113年5月19日18時0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國道1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內側車道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逕為變換車道後旋即因前方車流減速,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熔取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安全距離不足下發生碰撞,再 接續遭被告萬育章(下稱萬育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A車前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侵害原告之權利,此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A車系爭車禍事故前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市價 為660,000元,但修復費用預估達695,959元已高於市價而無實際修復經濟價值;又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依車體損失乙式保險條款約定,以推定全損賠付原告493,000元,是A車市價660,000元,減去保險賠償493,000元後,原告尚有167,000元損害,加計原告因系爭車 禍已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及覆議費用2,000元,為原告必要支出,以上共計175,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恩典答辯略以: 系爭A車有車體險,保險公司已經賠付,殘體也由保險公司 處理,當事人已經獲得賠償,價值減損要有買賣行為才會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萬育章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勘估表中,包含「安全帶 左前」、「右側窗 左」、「飾條 後側窗」等大量 與本案無關維修項目,蓄意擴維修費用達到顯不合理價格,原告自應舉證並說明勘估表中與本案有關之項目,否則自不應納入維修費用中計算。 ㈡原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車輛殘值估價,未考慮系爭A車行駛里程數下,如何得出估價數字,且未提供 估價比照組或參考資料,全然僅憑該單位主觀臆測進行估價,顯有疑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處書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件為憑(卷第23至35頁,下稱覆議鑑定意見書);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4363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卷第91至111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系爭A車損害,係因被告2人使用上開車輛所致,其行為與系爭A車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推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第一階段(A車、B車)B陳恩典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與A陳熔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前行變換車道車輛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A車、C車)㈠C萬育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前行車,為肇事原因。㈡A車陳熔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覆 議意見書可佐(卷第35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足徵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2.上開覆議鑑定意見書固認第一階段B車陳恩典與系爭A車駕駛人陳熔取同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C車萬育章為肇事原 因等語。本件第一次至第二次碰撞事故之發生僅在不到1 秒之瞬間,有系爭A車、B車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查(置卷證物袋),絕非第一次碰撞事故發生已久,現場已恢復一定往來秩序,才另發生第二次碰撞事故,加以案發地點為高速公路,違規駕車行為恐導致連環車禍發生絕屬正常因果歷程,本件自應就第一次至第二次碰撞事故視為整體判斷肇事原因,方足充分評價(例如:系爭A車車頭損害, 除因A車追撞B車外,嗣C車追撞A車後,亦再次將A車車頭 第2次撞擊B車)。然細觀上開鑑定之推論過程,顯係將此割裂觀察、評價,且未審酌「第一階段肇事」之發生與「第二階段肇事」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鑑定結論所憑之理由實難使本院信服,就此部分,自不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恩典、萬育章就本件各次碰撞發生系爭A車各部位之損害,或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或屬共同危險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認定如下: 1.系爭A車毀損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預估達695,959元已高於市價而無實際修復經濟價值,經訴外人兆豐保險依保險條款,以推定全損賠付原告493,000元等情,有估 價單、兆豐保險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卷第39至47頁),參以卷附系爭A車受損照片,堪認系爭A車無實際修復經濟價值,被告辯稱蓄意擴維修費用達到顯不合理價格,核無足取。 ②又被告固辯稱保險公司已經賠付,殘體也由保險公司處理,當事人已經獲得賠償,價值減損要有買賣行為才會發生等語,惟保險金之賠付,本即非必然等於投保物品當時之價值;且系爭A車修復費用預估達695,959元已高於市價而無實際修復經濟價值,已如前述,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車輛折損價值等語,殊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核無不合。 ③再查,系爭A車於113年5月價格為66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113617號函可佐(卷第37頁),惟此非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2 日)之市價,又被告萬育章亦質稱該估價未提供比照組或參考資料,參以原告主張同款車同年分中古車價約為63.8萬、66萬、71.8萬不等,有汽車網、汽車雜誌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41至157頁),故認定系爭A車於起訴時價格為638,000元,較為合理。扣除保險公司賠付車體險493,000元後,原告仍受有145,000元(計算式:638,000元-493,000元=145,000元)之損 失。 2.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肇責及系爭A車市價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卷第49、53、57頁)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 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且原告亦已提出 汽車網、汽車雜誌查詢資料供判斷系爭A車市價,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回 。 ㈤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車禍事故,系爭A車駕駛人陳熔取為原告之使用人,陳熔取於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前行變換車道車輛 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此有卷附覆議鑑定意見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卷第33至35頁、第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 告、陳恩典、萬育章各應承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如 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A車受損所得對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應為96,667元【計算式:145,000元×2/3=9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恩典114年3月25日;萬育章114 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83至8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667元,及陳恩 典自114年3月25日起;萬育章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家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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