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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豐原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冠宇

  • 原告
    呂丞隆
  • 被告
    邱家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呂丞隆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月祥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臨 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萬6,843元。原告復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班 致受有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之工作損失,以113年度及114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0萬3,290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0萬1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臨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9萬6,8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萬6,843元,其中零件費用12萬9,168元、工資4 萬9,758元、烤漆1萬7,9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 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113年3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2,917元(計算式:12萬9,168×1/10=1萬2,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萬592元(計算式:1萬2,917+4萬9, 758+1萬7,917=8萬59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共計受有30萬3,29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雅豐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僅能證明 原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該公司,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造成其無法工作,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使用,原告仍可經由大眾交通工具或租賃車輛代步,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陳有向家人借車,之後亦有購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難認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中清路4 段與月祥路口,有其他不當駕車行為,致碰撞臨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之行為,有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87頁至第95頁),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8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20%肇事責任。依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萬4,474元(計算式:8萬592×0.8=6萬4,4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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